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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7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8號

聲請人
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華
訴訟代理人
鄭詠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催字第30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5 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至107 年4 月5 日為止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號│ │ │ │ │(新台幣)│ │ │├─┼───┼───┼────┼───────┼────┼───────┼─────┤│01│寶緯科│銘成國│玉山商業│0635435106001 │17,552元│106年10月31日 │DA1250670 ││ │技有限│際貿易│銀行左營│ │ │ │ ││ │公司 │實業有│分行 │ │ │ │ ││ │陳宏毅│限公司│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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