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嘉升 相 對 人 金泰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高市勞調字第一○六三一六○三○一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整,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前,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之內容,就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原領工資差額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關於職災薪資補償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5,294元,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前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相對人已給付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每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然聲請人所受職災傷勢尚在治療中,相對人竟拒絕給付107 年2 月之原領工資差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107 年2 月之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整,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前,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高市勞調解字第1063160301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完成職業災害認定,核發聲請人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且聲請人於106 年8 月4 日右手腕所受傷害,經診斷為右手腕深度切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橈側屈腕肌肌腱100%斷裂,屈拇長肌肌腱70% 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100%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 斷裂、無名指屈指深肌肌腱50% 斷裂,橈動脈、尺動脈100%斷裂,正中神經100%斷裂(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部分,則經勞工保險局列為普通疾病),其右手指屈曲功能無力、併肌腱沾黏,右手正中神經功能未回復,無法執行原工作,建議右手繼續修養至少6 個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9 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6442001號函、107 年2 月2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於107 年2 月仍在治療中,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對人僅給付至107 年1 月之原領工資差額,並未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107 年2 月之原領工資差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