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 請 人 薛信維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1.(1)資方(即相對人)表示由工程承攬人陳松能(即金旺工程有限公司)代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22,000元予勞方(即聲請人,調解筆錄將聲請人薛信維 之姓名誤載為陳家生),並於107年4月11日前下午5點前匯至勞方指定匯款轉帳帳戶內,給予勞方。2.上述給付金額,陳松能(工程承攬人)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即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詎相對人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非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或並未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時,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准予強制執行。經查,本件業主中鋼構公司工地太陽能高空高架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係由相對人承包後,轉包予金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負責人陳松能)承攬,金旺公司再轉包予榮豪工程行即曾英豪次承攬,曾英豪再僱用聲請人等人(含聲請人共9人)施工,因曾英豪未給付聲請人工 資,聲請人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之「1.(1)資方(即相對人)表示由工程承攬人陳松能(即金旺工程有限公司)代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工資22,000 元予勞方(即聲請人)。」等語可知,因系爭調解而對聲請人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係「工程承攬人陳松能(即金旺 公司)」,並非相對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之說明,因 相對人並未因系爭調解而對聲請人負有給付22,000元工資之給付義務,而陳松能(金旺公司)及榮豪工程行曾英豪則並非系爭調解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非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自不受此調解內容所拘束。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因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