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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李姝蒓

  • 當事人
    蔡博疆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博疆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迄未給付,依民國107年4月18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法第60條第2 款亦有明定。依照上開之說明可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調解,如勞資雙方調解成立,對未履行義務之一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逕為強制執行,而得逕為強制執行者,應限於勞雇雙方當事人,如非屬調解之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應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調解記錄記載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承包工程後轉包予第三人陳松能,陳松能再轉包予第三人曾英豪,兩造不爭議相對人非聲請人實際雇主等情。兩造雖於107年4月18日成立調解,惟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係記載「1.資方表示由工程承攬人陳松能代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9)勞-蔡博疆、資雙方合議,由勞、資雙方合意由陳松能給付工資22,222元,由陳松能於107 年04月11日前下午5 點分前匯至勞方指定匯款轉帳帳戶內,給予勞方。」可知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係由陳松能負給付義務,顯將非屬調解當事人之陳松能列為應履行義務之人,且未經陳松能簽名同意上開調解方案,依照上開說明,尚難逕對相對人或陳松能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調解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之情形,應不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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