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6號聲 請 人 洪國鈞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聲請狀誤載為107 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由第三人即工程承攬人陳松能代第三人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222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達成共識:「⒈資方表示由工程承攬人陳松能代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工資200,000 元,給付內容如下:⑶勞-洪國鈞(調解方案為載為均)、 資雙方合意,由勞資雙方合意由陳松能給付工資22,222元,由陳松能於107年4月11日前下午5點前匯至勞方指定匯款轉 帳帳戶內,給予勞方。 ⒉上述給付金額,陳松能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之系爭調解內容,固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佐。然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兩造同意由陳松能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且陳松能於系爭調解中亦為列席人員,然陳松能並非兩造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陳松能縱為之給付承諾,應僅拘束陳松能。又兩造係同意本件由陳松能給付工資,非由相對人給付;且相對人亦無同意於陳松能未給付時,即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並得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則相對人依系爭調解內容所載,對聲請人並無給付工資義務,而不合於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堪以認定。故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