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宗諭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得逕為強制執行者,應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且該當事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未履行,始有上開規定適用。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4 月1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觀諸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 項第5 款記載:「資方表示由工程承攬人陳松能代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給付內容如下:……。⑸勞- 蔡宗諭、資雙方合議,由勞資雙方合議由陳松能給付工資22,222元,由陳松能於107 年4 月11日前下午5 點分前匯至勞方指定匯款轉帳帳戶內,給予勞方。」等語,足認調解成立內容係勞資雙方合意由第三人陳松能付款,惟其並非本件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調解方案第2 項雖記載:「上開給付金額,陳松能(工程承攬人)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亦未載明得裁定強制執行之對象為相對人,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形式審查,難認相對人負有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