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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請人
賴芳珍
相對人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3點所載:「⑴勞方(即聲請人賴芳珍)、資方(即相對人)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總計47,395元,於105年10月15日前及105年11月1日下午5點前將雙方協議金額匯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二期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105年10月15日前新台幣19,102元(105年4月薪資)、第二期105年11月1日前新台幣28,293元(105年7月、8月薪資及特休應休未假),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⑶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於106年1月份開始每月5日下午5點前給付資遣費給予勞方,每期支付新台幣11,227元(第一期106年1月5日、第二期106年2月5日、第三期106年3月5日、第四期106年4月5日、第五期106年5月5日、第六期106年6月5日,資方期限內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之範圍內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⑴勞方(即聲請人賴芳珍)、資方(即相對人)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總計47,395元,於105年10月15日前及105年11月1日前下午5點前將雙方協議金額匯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二期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105年10月15日前新台幣19,102元(105年4月薪資)、第二期105年11月1日前新台幣28,293元(105年7月、8月薪資及特休應休未假),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⑶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於106年1月份開始每月5日下午5點前給付資遣費給予勞方,每期支付新台幣11,227元(第一期106年1月5日、第二期106年2月5日、第三期106年3月5日、第四期106年4月5日、第五期106年5月5日、第六期106年6月5日,資方期限內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方案,詎相對人自106年3月份開始未依約履行,總計尚有4個月共44,908元(計算式:11,227×4 =44,908元)資遣費未給付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上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9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聲請人就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給付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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