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5號聲 請 人 朱瑛如 相 對 人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本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詳如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職金核算明細表(如附件所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將應付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資方如有延遲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70,894 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第1 項載明:本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詳如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職金核算明細表(如附件所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7 年8 月20日前將應付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資方如有延遲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70,894 元(含資遣費1,952,500 元、預告工資110,000 元、7 月應付薪資108,394 元,合計2,170,894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