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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請人
陳怡芳
相對人
費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皆亨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6日工資12,495元、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6日病假工資22日9,163元(勞方病假工資部分,須檢附醫師證明)、107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6日4,998元及資遣費12,500元,合計39,156元,於107 年9月6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7年9月6日,離職原因:依勞基法11條5款)於107年9月10日前寄至勞方住所。」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156元,惟相對人僅給付31,952元,其餘7,204元未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載明: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6日工資12,495元、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6日病假工資22日9,163元(勞方病假工資部分,須檢附醫師證明)、107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6日4,998元及資遣費12,500元,合計39,156元,於107年9月6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7年9月6日,離職原因:依勞基法11條5款)於107年9月10日前寄至勞方住所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僅給付31,952元,其餘7,204 元迄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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