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陳耶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陞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國107年2月2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而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原判決僅於原判決書內敘明:「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係因在無加班必要之情形下申請加班費無法如願,且自身工作負荷及情緒感受不佳,始自行離去職務而未繼續按時上班,要非遭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解雇而係自願離職。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曾於107年2月12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既未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等語,然原判決忽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也是員工主動離職情形之一,亦得申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判決自由心證違反論理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見上訴人107 年12月27日民事上訴㈡狀,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5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給付資遣費等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略稱原審判決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並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亦為員工主動離職情形之一,亦得申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未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原判決自由心證自有違反論理法則,顯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則未據上訴人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說明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至5款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