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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馬瑞珍
訴訟代理人
楊德福
被告
民鉅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紀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00元。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8,299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6年11月2日因年滿55歲退休而離職,被告公司並已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以38個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之退休金1,216,000元予原告在案。被告公司於原告自85年8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16日至106年5月25日之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之勞保年資短少,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共計1,293,232元。另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確診罹患甲狀腺癌並住院開刀,因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住院給付1,067元,被告公司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次,被告公司前於103年1至5月、7月(共計6個月)間,以原告薪資不報稅可節稅為由,調降原告每月薪資4,000元,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4,0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29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馬紀民表示,因其恐已投保之農保資格遭取消,乃拒絕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未投保勞保自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賠償。退步言,縱認被告負有賠償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前雖核發1,216,000元退休金予原告,惟該數額係依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計算,然原告係於106年11月離職,乃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期間,是應以勞退新制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經核計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520,320元【計算式:(32,000*6%)*〈(22年*12月)+7月〉】,扣除原告已返還10,456元,原告尚應返還溢領之退休金685,224元(計算式:1,216,000元-520,320元-10,456元=685,224元)。其次,自89年起至95年間,因被告認為保障不足,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額外替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作為該部分未投保勞保之替代方案,然被告依法並無替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並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是因未投保勞保所為額外之給付,原告主張未投保勞保所生之相關損失,則應將原告業已領取之保險給付2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期×9期)扣除,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溢領退休金685,224元及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225,000元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3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32,000元,被告公司於原告自85年8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16日至106年5月25日任職期間有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屬實,原告因此少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為1,293,232元、少領之住院給付為1,067元。

㈡被告公司未曾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惟依原告年資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216,000元。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因年滿55歲退休而離職,被告已於106年11月20日核發以38個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32,000元計算之退休金1,216,000元予原告在案。嗣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返還10,456元予被告。

㈢被告公司已提撥77,1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公司前於103年1至5月、7月(共計6個月)間,以原告薪資不報稅可節稅為由,調降原告每月薪資4,000元,至103年8月始恢復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致原告受有薪資差額損失24,0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差額24,000元。

㈤被告公司前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滿期之保險給付已由原告領取225,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解約,解約金397,876元由被告公司領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所生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293,232元、住院給付損失1,067元,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本案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溢領退休金金額685,224元、領取之終身壽險保險金225,000元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所生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293,232元、住院給付損失1,067元,有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84年3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32,000元,而被告公司於原告自85年8月1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此少領勞保老年給付1,293,232元、少領住院給付1,0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自屬原告因被告公司於該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公司依法賠償之。被告公司就此固抗辯係因原告恐農保資格遭取消而不願投保勞保云云,然被告公司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憑採。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保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可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依此,被告自應賠償因未依規定投保對原告造成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損失1,293,232元及住院給付損失1,06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原告本案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溢領退休金金額685,224元、領取之終身壽險保險金225,000元主張抵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未曾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制度,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係於勞退新制施行期間離職,應以勞退新制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又原告年資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216,000元,而被告公司自103年8月後已提撥77,1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將被告公司已提撥之金額77,189元返還予被告,而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已返還10,456元,是被告公司主張以溢領退休金66,733元為抵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公司另稱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額外替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作為未投保勞保之替代方案,而被告依法並無替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並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是原告受領該保險金225,000元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受領之保險金225,000元,係基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契約所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自被告公司受領,被告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基此,原告所得上開終身壽險給付225,000元,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被告公司主張應返還予被告公司並為抵銷之抗辯,自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318,299元(計算式:1,293,232元+1,067元+24,000元),而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6,733元(計算式:77,189元-10,456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51,56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1,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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