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 告 趙憶銘 被 告 鉅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而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原告預 納6,638元在案;嗣減縮訴之聲明為210,664元(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此有經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預納證人旅費1,076元在案,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829元【計算式:(13,276-2,320+1,076)× 9/1 0=10,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