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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告
辛正雄
原告
藍天佑
被告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就給付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 885 元。上開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320 號裁定為新臺幣638,3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5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55 元在案。嗣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聲明至621,996 元(計算式:226,625+193,842+131,833+69,696=621,9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 元(計算式:6,940-6,830=1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415 元(計算式:6,830 ×1/2=3,415),餘額3,415 元(計算式:6,830-3,415=3,415 )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8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0 元(計算式:3,415-885=2,530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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