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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8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864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鐘健榮
債務人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金鳳
債務人
李國賓
債務人
陳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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