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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靖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靖雅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黃靖雅前與第三人宇宣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訂立契約,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載,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分24期繳納,期付3,000元,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當事人為第三人宇宣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靖雅,非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黃靖雅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靖雅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仲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則於債權人為否准前,該分期付款債權尚未移轉即轉讓與債權人。又系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且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靖雅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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