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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俊吉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俊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雙宏企業社,擔任統一超商加盟店門市員工,據伊自陳自108年1月份起,由時薪制改為月薪制,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23,100元,另有全勤獎金1,500元、責任津貼1,800元及業績獎金1,000元,再扣除每月勞、健保費計1,483元後,合計每月薪資淨所得為25,917元;此外,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以及債務人提出伊自107年1月份起至108年2月份止之各月份薪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條件,係將其上述每月固定收入約25,91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845元、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2人之扶養費計9,871元,以及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伊父親之扶養費3,290元後,約尚可剩餘1,000元,陳明其每月願還款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金額,合計為72,000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16.81%。嗣經本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例僅3.99%,致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之固定薪資收入外,別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7萬2,000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1萬1,845元,並未逾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3,099元,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數額,堪稱合理,自難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

㈢、另依受聲請人即債務人扶養者(即債務人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及與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者(即債務人之手足2名及伊前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堪信伊父親 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確須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共同扶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伊父親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父親、該2名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各9,871元為度,據以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金額,亦堪認其每月支出13,161元之扶養費負擔比例為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註: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共同負擔伊父親扶養費3,290元、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71元,合計伊每月 扶養費之支出數額為13,161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伊每月可剩餘金額之4/5,且已全部用於清償本件更生債權,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20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元。依本方案所定總
          清償金額為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債權總額之16.8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
          二位)。
        ⒊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
          2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
          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7,069元              36.68%            367元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083元 3.99%  4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098元  59.33%            593元  
債權總額           428,250元  每期金額  1,000元    清償成數                約16.81%    清償總額  72,000元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
          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
          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
          (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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