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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慧羚
代理人
陳清和 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怴B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現名下雖無財產亦無保單,但其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半年內,將郵政壽險與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配偶,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259元,雖聲請人變更要保人行為尚未經本院行使撤銷權,但其願將上開保單解約金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102年次),自陳由配偶負擔全部子女扶養費與房屋支出,但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年金補助,需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主張因需照顧子女,目前僅於老地方小吃店兼職,時薪固定為135元,每日工作3至4小時,每月工作22至24日,薪資平均約1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其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老地方小吃店店面照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多數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現未陳報子女扶養費,若強令其轉換工作,所增加之薪資恐不足負擔其需額外支付之安親或托育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所得狀況尚難謂未盡力工作清償債務,仍以薪資證明所載收入1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攽n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89,25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迉t聲請人現無房屋支出,故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以每月9,871元為限。再聲請人主張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元,低於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應為合理。?妧謅W,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已變更要保人)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華南銀行 │     24725    │   1.27%  │        28    │
├─────┼───────┼─────┼───────┤
│ 星展銀行 │   0000000    │  53.25%  │      1172    │
├─────┼───────┼─────┼───────┤
│ 遠東銀行 │    230068    │  11.84%  │       260    │
├─────┼───────┼─────┼───────┤
│ 台新銀行 │    538335    │  27.7%   │       610    │
├─────┼───────┼─────┼───────┤
│ 中國信託 │    115239    │   5.93%  │       13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22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8.15%     │ 還款總額 │    158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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