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鈺翎即范蒨容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投保商業性保險契約,自陳現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復查,聲請人目前在圓麗貿易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3,000 元,並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即23,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6年共72期,於每月15日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如上述保單解約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稱現與家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 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為 限,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低於上開數 額,應屬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本院認定合理收入扣除支出後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清償比例:11.28%。 │ │4.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276,574元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4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 │ │ │ │ │額 │ ├──┼────────────┼──────┼─────┼─────┤ │ 1 │中國信託銀行(股)公司 │1,276,574 │ 100% │2,000 │ ├──┼────────────┼──────┼─────┼─────┤ │ │ 合 計 │1,276,574 │ 100% │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