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范鈺翎即范蒨容
- 代理人
- 李衍志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投保商業性保險契約,自陳現與家
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證。復查,聲請人目前在圓麗貿易有限公司上班,每月
收入平均約為23,000 元,並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即23,000元,做為計
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2,000元,6年共72期,於每月15日前按債權比例分
配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如上述保單解約金,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稱現與家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
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為
限,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低於上開數
額,應屬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本院認定合理收
入扣除支出後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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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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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清償比例:11.28%。 │
│4.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276,574元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4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
│ │ │ │ │額 │
├──┼────────────┼──────┼─────┼─────┤
│ 1 │中國信託銀行(股)公司 │1,276,574 │ 100% │2,000 │
├──┼────────────┼──────┼─────┼─────┤
│ │ 合 計 │1,276,574 │ 100% │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