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張育 代 理 人 鄭淑貞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8,047元,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有效保單;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一家三口現住 於其兄嫂家中,並與兄長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慕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6年12月至 107年薪資扣除勞健保平均為33,726元,另領有年終獎金 20,781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查筆錄、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35,45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1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 78,04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雖住於兄嫂家中,但仍須自行負擔家庭水電等生活費用與通勤費,是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107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為限。 ㈢又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子女與母親扶養費共10,000元,雖略高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所計算金額,然因其薪資收入略高於配偶(約1.5倍),是認上開金額尚非 過當。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平均全數,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因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價值與更生方案還款總額相較非高,是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 │ │ │額 │├─────┼────────┼─────┼─────┤│ 臺灣銀行 │ 00000000 │ 100% │ 11100 │├─────┼────────┼─────┼─────┤│ 清償成數 │ 7.77% │還款總額 │ 799200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聯繫繳款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