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昀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現雖查無財產與保單,但其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母親,且其中一筆美元保單由其母親於107年4月23日辦理解約後領取美元4,17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26,525元,本院認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屬於本條例規定得撤銷行為,是將其母親所領取美元保單解約金與另兩筆保單解約金現值17,310元,共計143,835元計入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102、105年次)共同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元,全戶無領取補助,與配偶共同負擔房租、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家安藥局,每月薪資為25,2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5,2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76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攽n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即105年5月至107年5月間,曾任職於慶大診所、陳嘉偉皮膚科診所,而其遭慶大診所於105年8月資遣前月薪高達94,184元,同月旋即至陳嘉偉皮膚科工作,並於105年11月領取慶大診所發放資遣費164,820元,另其於陳嘉偉皮膚科診所任職時,於105年8月至105年11月生產前月薪亦達43,900元,生產後雖因照顧甫出生之長女工作時數減少,薪資驟降為24,000元,但本院認其薪資降低後因配偶收入較高,106年度應與配偶按薪資比例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故認定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應達60萬元,以上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陳嘉偉皮膚科診所回函、聲請人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又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提高更生方案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於上開金額。?迉t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變更保單要保人,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共143,835元(含已領取之美元保單),本院認應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亦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吨S聲請人現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四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聲請人與配偶分攤後,每月負擔4,000元。另其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以每月9,752元為限。?犰A聲請人尚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因其目前收入較配偶略低,故本院認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按薪資比例計算,即以每月6,000元為限。??綜上,聲請人已將月薪加計已變更保單解約金現值及資遣費平均,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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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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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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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 │ 0000000 │ 80.95% │ 7095 │
├─────┼───────┼─────┼───────┤
│ 花旗銀行 │ 129475 │ 6.4% │ 561 │
├─────┼───────┼─────┼───────┤
│ 永豐銀行 │ 256022 │ 12.65% │ 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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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8765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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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償比例 │ 31.19 │ 還款總額 │ 63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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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