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毓盛
- 即債務人
- 代理人(法 黃耀平律師扶律師)
- 即債務人
- 保 證 人 洪 隨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怡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陳麗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蕭雅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毓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 1份附卷可稽,其於民國107年9月7日提出每個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均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後,得知:?攽n請人現任職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年薪為363,23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270元,無其他財產及保險契約。?佹n請人現與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7年次、次子101年次)同住其父母家中,並由妻子全職照顧,未有任何政府補助,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岏n請人所得雖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其母親洪隨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切結書、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四、次查,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攽n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8,9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佹n請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每月 4,000元,係其節省支出及母親洪隨資助者,洪隨並出具保證書在卷。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具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 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呇僆齬v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
├──┼──────┼─────┼────┼──────┼──────┤
│ 1 │中國信託銀行│2,783,776 │ 36.52% │ 1,461 │ 105,192 │
├──┼──────┼─────┼────┼──────┼──────┤
│ 2 │匯誠第二資產│1,296,871 │ 17.01% │ 680 │ 48,960 │
│ │管理公司 │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1,026,091 │ 13.46% │ 538 │ 38,736 │
├──┼──────┼─────┼────┼──────┼──────┤
│ 4 │台新國際銀行│ 648,428 │ 8.51% │ 340 │ 24,480 │
├──┼──────┼─────┼────┼──────┼──────┤
│ 5 │遠東國際銀行│ 444,494 │ 5.83% │ 233 │ 16,776 │
├──┼──────┼─────┼────┼──────┼──────┤
│ 6 │日盛國際銀行│ 311,955 │ 4.09% │ 164 │ 11,808 │
├──┼──────┼─────┼────┼──────┼──────┤
│ 7 │聯邦商業銀行│ 305,880 │ 4.01% │ 161 │ 11,592 │
├──┼──────┼─────┼────┼──────┼──────┤
│ 8 │臺灣新光銀行│ 288,842 │ 3.79% │ 152 │ 10,944 │
├──┼──────┼─────┼────┼──────┼──────┤
│ 9 │國泰世華銀行│ 201,935 │ 2.65% │ 106 │ 7,632 │
├──┼──────┼─────┼────┼──────┼──────┤
│10 │台北富邦銀行│ 176,939 │ 2.32% │ 93 │ 6,696 │
├──┼──────┼─────┼────┼──────┼──────┤
│11 │匯豐(台灣)銀│ 137,448 │ 1.80% │ 72 │ 5,184 │
│ │行 │ │ │ │ │
├──┼──────┼─────┼────┼──────┼──────┤
│ │ 合 計 │7,622,659 │ 100% │ 4,000 │ 288,000 │
├──┼──────┼─────┴────┴──────┴──────┤
│ │清 償 成 數 │ 3.78% │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
│ 償4,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 │
│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8%。 │
│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7,622,659元。 │
│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
│ 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
│ 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