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毓盛 代理人(法 黃耀平律師 扶律師) 保 證 人 洪 隨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毓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 1份附卷可稽,其於民國107年9月7日提出每個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均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後,得知:?攽n請人現任職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年薪為363,23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270元,無其他財產及保險契約。?佹n請人現與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7年次、次子101年次)同住其父母家中,並由妻子全職照顧,未有任何政府補助,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岏n請人所得雖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其母親洪隨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提出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切結書、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四、次查,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攽n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8,9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 ?佹n請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每月 4,000元,係其節省支出及母親洪隨資助者,洪隨並出具保證書在卷。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具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 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 ?呇僆齬v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 ├──┼──────┼─────┼────┼──────┼──────┤ │ 1 │中國信託銀行│2,783,776 │ 36.52% │ 1,461 │ 105,192 │ ├──┼──────┼─────┼────┼──────┼──────┤ │ 2 │匯誠第二資產│1,296,871 │ 17.01% │ 680 │ 48,960 │ │ │管理公司 │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1,026,091 │ 13.46% │ 538 │ 38,736 │ ├──┼──────┼─────┼────┼──────┼──────┤ │ 4 │台新國際銀行│ 648,428 │ 8.51% │ 340 │ 24,480 │ ├──┼──────┼─────┼────┼──────┼──────┤ │ 5 │遠東國際銀行│ 444,494 │ 5.83% │ 233 │ 16,776 │ ├──┼──────┼─────┼────┼──────┼──────┤ │ 6 │日盛國際銀行│ 311,955 │ 4.09% │ 164 │ 11,808 │ ├──┼──────┼─────┼────┼──────┼──────┤ │ 7 │聯邦商業銀行│ 305,880 │ 4.01% │ 161 │ 11,592 │ ├──┼──────┼─────┼────┼──────┼──────┤ │ 8 │臺灣新光銀行│ 288,842 │ 3.79% │ 152 │ 10,944 │ ├──┼──────┼─────┼────┼──────┼──────┤ │ 9 │國泰世華銀行│ 201,935 │ 2.65% │ 106 │ 7,632 │ ├──┼──────┼─────┼────┼──────┼──────┤ │10 │台北富邦銀行│ 176,939 │ 2.32% │ 93 │ 6,696 │ ├──┼──────┼─────┼────┼──────┼──────┤ │11 │匯豐(台灣)銀│ 137,448 │ 1.80% │ 72 │ 5,184 │ │ │行 │ │ │ │ │ ├──┼──────┼─────┼────┼──────┼──────┤ │ │ 合 計 │7,622,659 │ 100% │ 4,000 │ 288,000 │ ├──┼──────┼─────┴────┴──────┴──────┤ │ │清 償 成 數 │ 3.78% │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 │ 償4,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 │ │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8%。 │ │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7,622,659元。 │ │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 │ 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 │ 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