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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請人
謝榮輝
相對人
涂雅雯
關係人
吳銘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106 年9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3,8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詎關係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 地   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 1│高雄│仁武│永仁│293-2     │(空白)│55.41   │62分之1           │
├─┼──┼──┼──┼─────┼────┼────┼─────────┤
│ 2│高雄│仁武│永仁│293-3     │(空白)│1,297.8 │146分之1          │
├─┼──┼──┼──┼─────┼────┼────┼─────────┤
│ 3│高雄│仁武│永仁│293-32    │(空白)│74.49   │全部              │
├─┼──┼──┼──┼─────┼────┼────┼─────────┤
│ 4│高雄│仁武│永仁│293-155   │(空白)│215.66  │10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78 │永仁段293-32│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3.17 │陽台:    │全部    │
│  │    │地號        │4層         │二層:38.77 │35.68     │        │
│  │    ├──────┤            │三層:38.77 │          │        │
│  │    │永新二街96巷│            │四層:38.61 │          │        │
│  │    │56弄9號     │            │合計:159.32│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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