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958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2,709 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沈伯憲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無法辨識,且無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沈伯憲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