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徐時偉、徐時康
- 原告劉俊茂
- 被告友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才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劉俊茂 相 對 人 友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時偉 ○ 弄00號 相 對 人 才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時康 ○ 弄00號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 │001 │105年5月24日 │5,0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1 │ ├──┼───────┼──────┼───────┼────┤ │002 │105年5月24日 │3,5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2 │ ├──┼───────┼──────┼───────┼────┤ │003 │105年5月24日 │3,5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3 │ ├──┼───────┼──────┼───────┼────┤ │004 │105年5月24日 │3,0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5 │ ├──┼───────┼──────┼───────┼────┤ │005 │105年5月24日 │3,0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6 │ ├──┼───────┼──────┼───────┼────┤ │006 │105年5月24日 │3,0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7 │ ├──┼───────┼──────┼───────┼────┤ │007 │105年5月24日 │3,1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8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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