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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

聲請人
劉俊茂
相對人
友鹿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徐時偉
相對人
才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弄00號

兼法定代理 徐時康

○            弄00號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民 國) │ │├──┼───────┼──────┼───────┼────┤│001 │105年5月24日 │5,0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1 │├──┼───────┼──────┼───────┼────┤│002 │105年5月24日 │3,5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2 │├──┼───────┼──────┼───────┼────┤│003 │105年5月24日 │3,5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3 │├──┼───────┼──────┼───────┼────┤│004 │105年5月24日 │3,0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5 │├──┼───────┼──────┼───────┼────┤│005 │105年5月24日 │3,0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6 │├──┼───────┼──────┼───────┼────┤│006 │105年5月24日 │3,0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7 │├──┼───────┼──────┼───────┼────┤│007 │105年5月24日 │3,100,000元 │105年5月24日 │4622008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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