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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

聲請人
信發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憶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並隨同移轉管轄裁定寄還本票原本予聲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本票正本,以證其仍為執票人,該裁定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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