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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聲請人
山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發
相對人
李來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文字部分之記載分別為「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圓整」,阿拉伯數字為「NT$16,257,000元」、「壹佰參拾萬圓整」,阿拉伯數字為「NT$13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壹佰參拾萬元」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 國) │ │├─┼───────┼──────┼───────┼────┤│1 │106年9月1日 │600,000元 │106年9月1日 │0000000 │├─┼───────┼──────┼───────┼────┤│2 │106年9月23日 │1,587,000元 │106年9月23日 │0000000 │├─┼───────┼──────┼───────┼────┤│3 │106年9月25日 │1,625,700元 │106年9月25日 │0000000 │├─┼───────┼──────┼───────┼────┤│4 │106年9月25日 │1,000,000元 │106年9月25日 │0000000 │├─┼───────┼──────┼───────┼────┤│5 │106年10月3日 │1,420,000元 │106年10月3日 │0000000 │├─┼───────┼──────┼───────┼────┤│6 │106年10月5日 │1,300,000元 │106年10月5日 │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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