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甲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友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周克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42630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發票日年份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年份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