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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美庄宏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依綺
相對人
施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21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98,000元本息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52,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20,000 元之本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000之本息,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聲請人就142,000 元本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故聲請人未聲明不服之480,000 元【計算式:720,000-98,000-142,000=480,000】本息部分之訴訟費用5,190 元【計算式:7,820 ×86/100×480,000/622, 000 =5,1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455 【7,820-5,190=2,630 ,2,630+1,500+2,325=6,455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4,519 元【計算式:6,455 ×7/10=4,519】,餘1,936 元【計算式:6,455-1,936=1,936 元】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19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0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9 元【計算式:4,519-1,500=3,01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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