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謝宗隆
- 相對人
- 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洪國珍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張廼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零二一一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