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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仙青
相對人
湯鄭錦月即路竹五金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湯鄭錦月即路竹五金百貨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3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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