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發
- 相對人
-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130 號判決及裁定更正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980 元(見107 年度橋簡字第130 號卷第2 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