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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許文鳴
相對人
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傳仁
相對人
王傳勛
相對人
王其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傳仁、王傳勛、王其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王傳仁、王傳勛、王其君各應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乃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95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98元(計算式:5,995元×1/2=2,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傳仁、王傳勛、王其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9元(計算式:5,995元×1/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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