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美惠、蕭孟偉
- 原告群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群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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