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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蔡春豐
相對人
美迦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106 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000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83 號、106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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