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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訴字第6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64號

原告
呂榮源
原告
呂榮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告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1,247元(計算式:1,246,945元+456,048元+415,422元+242,832元=2,361,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積欠工資139,906元、139,790元(合計279,696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9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人×2人=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000元(計算式:24,463元+6,000 元-1,49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973元=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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