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 原告
- 中成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來春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8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100元、1,026,100元(即上開2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2,200元(計算式:1,026,100元+1,026,100元=2,05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038元,應再補繳4,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