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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原告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原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179元;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西側未保存登記建物內占用部分及同區段986-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民國107年10月3日具狀陳報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被告占用該建物內面積為575.67平方公尺、占用該986-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82.285平方公尺,復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覆表示上開建物課稅總面積為2,855.51平方公尺、課稅總現值為10,404,000元,茲就占用建物部分依比例計算、占用該986 -2地號部分以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6,981元【計算式:(10,404,000元÷2,855.51㎡×575.67㎡)+(682.285㎡×6,800元/㎡)=6,736,9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中有關搬遷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1,016元,至第2項請求中有關積欠租金1,170,000元、第3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第2項請求中有關搬遷費用521,016元、第3項前段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7,176元(計算式:589,179元+521,016元+6,736,981元=7,847,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0,006元,應再補繳38,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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