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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李怡諄

  • 當事人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原   告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原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179元;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西側未保存登記建物內占用部分及同區段986-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民國107 年10月3日具狀陳報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 00號、被告占用該建物內面積為575.67平方公尺、占用該986-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82.285平方公尺,復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 武分處函覆表示上開建物課稅總面積為2,855.51平方公尺、課稅總現值為10,404,000元,茲就占用建物部分依比例計算、占用該986 -2地號部分以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6,981元【計算式:(10,404,000元÷2,855.51㎡×575 .67㎡)+(682.285㎡×6,800元/㎡)=6,736,98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中有關搬遷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1,016元,至第2項請求中有關積欠租金1,170,000元、第3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第2項請求中有關搬遷費用521,016元、第3項前段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7,176元(計算式:589,179元+521,016元+6,736,981元=7,847,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40,006元,應再補繳38,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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