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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

返還畫作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

原告
谷敏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告
四季藝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潘淑惠
被告
被告
黃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畫作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依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35,000元、1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畫作,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122,000元、23,421,000元(即原告主張主張各畫作起訴時之價值);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等應將Facebook網站上之「谷敏昭美術館」網頁上之「谷敏昭」文字、圖像及起訴狀附表一、二、三之畫作圖片刪除、將「谷敏昭美術館網頁帳戶關閉、拆除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谷敏昭美術館」招牌,及不得使用「谷敏昭」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及數位媒體宣傳谷敏昭,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作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28,000元(計算式:4,535,000元+10,000,000元+10,122,000元+23,421,000元+1,650,000元=49,7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6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6,528元,應再補繳203,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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