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潘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門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至屏東縣屏東市大豐醫療照護中心,安裝防火門扇,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168,300元,被告分3期付款,第1期款為裝置完 成後給付30%即650,490元,第2期款為消防檢查通過完成後 給付60%即1,300,980元,第3期款為驗收完成後給付10%。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20日、106年7月 10日依3期分別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6月19日 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故被告應依約給付第1期款650,490元及第2期款1,300,980元,共計1,951,47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837,980元,尚有1,113,490 元未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地點將來要作為護理之家使用,屬於公共建築,申請開業前須由消防局再次驗收,始能給付第2期 、第3期款項,原告亦未依報價單裝置回復型門弓器,亦未 完成地下室單鐵制防火門3樘裝置、雙開防火門手把、台電 室防火門,且雙開防火木門之門扇縫隙間距過大,影響正常遮煙功能,被告每期皆有將審查意見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迄未改善缺失。又被告已給付846,56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7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建字 卷第21、22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大豐醫療照護中心,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防火門扇,總工程款2,168,300元。 ㈡被告分3期付款,第1期款為裝置完成後給付30%,第2期款為消防檢查通過完成後給付60%,第3期款為驗收完成後給付10%。 ㈢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現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款、第2期款?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施作防火門工程之廠商,有原告之報價單1份可考 (見107年度審建字第3號卷,下稱審建字卷,第12至15頁),足見被告承攬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大豐醫療機構 之工程後,發包予原告承攬防火門等消防設備工程。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11日製作之報價單,經被告於105年8月13日在客戶確認簽章欄用印之報價單說明欄第8點記載:「依進度 付款:裝置完成30%、消防檢查通過完成60%、驗收通過10% 」等語,有報價單1紙可考(見審建字卷第12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1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同意於消防檢查通過完成時給付30%、60%,合計90%之工程款。而 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業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6年6月19日竣工查驗合格之事實,有該局107年4月10日屏消預字第10730584400號函1紙可考(見建字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2頁),足見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檢查,亦堪認定。至於系爭工程所在地點之屏東縣屏東市大豐醫療照護中心將來申請開業時,能否順利通過消防檢查、能否順利取得開業執照,並非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範疇,否則倘大豐醫療照護中心將來因故未申請開業、消防檢查,被告均可藉詞不付,並非公平,是被告此項辯解,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107 年5月4日屏府授衛長字第10730357300號函所覆被告表示有 自動灑水設備等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無障礙設備、廢棄物存放設備、急救設備、保存食物檢體冰箱設備等應改善事項等語(見建字卷第36頁),均難以憑採為對抗原告之論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第2期款,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金為2,168,300元,有106年11月30日變更之報價單1紙可考(見審建字卷第14頁),堪信為真。 以此計算第1期款30%即650,490元(2,168,300元×30%=650 ,490元),第2期款60%為1,300,980元(2,168,300元×60% =1,300,980元),合計1,951,470元(650,490元+1,300,980元=1,951,470元)。被告辯稱已給付846,560元,核與其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華之配偶孫彰男簽名之105年11月 25日、應付金額226,200元請款單(見建字卷第7頁即審建字卷第19頁)、106年1月20日、應付金額234,780元請款單( 見建字卷第8至9頁即審建字卷第16頁)、106年7月10日、應付金額150,800元請款單(見建字卷第10頁即審建字卷第18 頁)、106年7月10日、金額234,780元請款單(見建字卷第 11頁即審建字卷第17頁),金額總計846,560元(226,200元+234,780元+150,800元+234,780元=846,560元),相符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付837,980元云云( 見審建字卷第9頁),委無可採。又回復型門弓器全部128組價格為128,000元、台電室防火門價格為49,900元等情,有 106年11月30日報價單1紙可考(見審建字卷第14頁),與F60A防火烤漆鋼門1樘單價12,000元,有106年7月10日請款單1紙可考(見建字卷第11頁),以此計算3樘價格為36,000元 ,由此可見,上開項目縱全部未安裝,合計僅213,900元( 128,000元+49,900元+36,000元=213,900元),尚未及於總工程款2,168,300元之10%保留款即216,830元,且被告所 辯關於雙開防火門手把未安裝、雙開防火木門門扇縫隙間距過大之部分,僅係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就瑕疵部分屬於保留款10%應否給付一事等語( 見建字卷第21頁),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屏東縣屏東市大豐醫療照護中心防火門扇安裝工程,依原告現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第1期款650,490元及第2期款1,300,980元,共計1,951,470元,因被告已給付846,560元(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837,980元有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04,910元(1,951,470元-846,560元=1,10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107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之送達回證見審建字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