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 合意管轄:發生訴訟時,乙方均同意以本工程地點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柏仁醫院新建月子中心大樓8~10F)」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工程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0頁、第1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契約第26條之約定亦無爭執(見其民事答辯1狀,同上 卷宗第92頁),足認兩造確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本件工程地點所屬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契約業已載明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柏仁醫院新建月子中心大樓8~10F)」,其門牌地址係高 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至原告起訴狀誤認系爭工程在左營區之柏仁醫院施作云云,顯屬有誤,自無可採。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且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