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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告
韻通工程行即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區工程營產中心之「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其中之「拆除、假設工程及其雜項工程」,於106年4月20日訂有次承攬之工程合約書,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至48頁)。而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貳拾貳條之約定:「爭議處理:一、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工程進行中發生爭議,乙方合意依甲方之訴訟權益,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22頁)。是參照上揭條文約定及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並因施工有違約情事遭業主解除契約之爭議,乃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縱認上開工程地點係在高雄市,惟受訴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因受兩造合意而被排斥之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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