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比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英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恩承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恩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四,由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恩承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恩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琴,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為許主培,有恩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㈡第199 至201 頁),並經許主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9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許主培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552,000 元,嗣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因許主培受任為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處理向恩承公司領取工程款之事務,許主培迄今尚有至少20,766,886元未返還新豪公司,新豪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得對許主培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因新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新豪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債權552,000 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主培應給付新豪公司552,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而為訴之追加,許主培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新豪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為本件原因事實之一部分,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67 號不起訴處份書之緣由,係因新豪公司主張許主培掌控新豪公司名義之京城銀行帳戶,並侵占新豪公司向恩承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因而對許主培提起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因許主培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對案情有所明悉,且已於該案中為答辯及提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甚礙許主培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逾其原起訴之目的,且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要件,自得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豪公司承攬恩承公司發包之大豐護理之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地點:屏東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工地),其等於103 年12月3 日簽訂大豐護理之家營造合約(下稱系爭營造合約),新豪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簽訂報價單為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作已施作完畢並向新豪公司請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52,000 元,新豪公司副總陳村田就第一期之工作驗收無誤,然新豪公司卻遲未給付工程款,因新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台欣曾在系爭工地工務所對恩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主培要求由新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後,在該支票到期時,許主培須給付票款等語,經許主培當場同意,新豪公司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許主培與新豪公司間就新豪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支票債務已成立併存債務承擔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詎系爭支票屆期跳票,因許主培承諾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且原告因新豪公司與許主培間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對許主培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自得請求許主培給付552,000 元,爰先位依上開二項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又恩承公司有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申請工程貸款,新豪公司將其於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許主培,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將工程貸款匯入系爭帳戶後,許主培再將該等貸款匯入新豪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許主培以其個人意願受新豪公司委任領取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其等間成立委任契約,許主培應自系爭帳戶匯入新豪公司其他帳戶之工程款迄今尚有至少20,766,886元未返還予新豪公司,新豪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得對許主培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因新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對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主培應給付新豪公司552,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許主培應給付原告552,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許主培應給付新豪公司552,000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前已購入輕隔間所須使用材料運至工地,原告於105 年7 月間離開系爭工地前,經清點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下稱系爭剩餘材料)放置於工地,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向新豪公司、恩承公司寄發大寮中庄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嗣於105 年7 月20日向恩承公司寄發大寮中庄郵局第3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因新豪公司無故解約,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移動、搬離破壞系爭剩餘材料等語。其後,原告於105 年10月間發現恩承公司使用系爭剩餘材料進行工程之施作,恩承公司因而受有使用該等材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恩承公司應賠償(返還)系爭剩餘材料之金額254,854 元等語,求為判決:恩承公司應給付原告254,8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第一期工作施作完畢後,繼續施作第二期工程,截至原告退場前,已施作第二期工作之工程款為106,691 元,有105 年6 月24日估價單為證(下稱系爭105 年6 月24日估價單),並經新豪公司工地人員陳人豪現場清點原告確有施作無誤後,於該估價單上簽名等語,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求為判決:新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06,6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主培則以:許主培並未目睹新豪公司與原告間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且於其等間交付系爭支票時並不在場,與原告間並無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同意對原告支付票款,果若許主培曾為同意付款之表示,何以許主培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擔保。又原告係向新豪公司之員工羅珮玉領取系爭支票,羅珮玉從未聽聞過趙台欣、陳村田及許主培三人間之對話內容,無從將上開內容轉達予原告,並對原告告知原告已對許主培取得直接請求權,原告又如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轉達予許主培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併存債務承擔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乃艱澀法律用語,羅珮玉及原告公司之楊壹婷並不理解上開法律用語,又如何會互相轉達,進而再為意思表示合致,蓋許主培若曾同意擔保系爭支票會兌現,以一般人之觀念而言,應係會要求許主培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非透過上開文意艱澀之契約類型之解讀,要求許主培負擔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另因恩承公司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辦理建築融資,依該行要求,此建築貸款須由該行撥款至以新豪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然因新豪公司之實際施工進度未達建築融資撥貸之進度,故許主培代表恩承公司要求新豪公司提供系爭帳戶交由恩承公司控管,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恩承公司所有,非屬新豪公司所有,之後再由許主培及恩承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潘怡瑄依恩承公司之實際需求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許主培係為恩承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為新豪公司處理事務,許主培與新豪公司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又新豪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恩承公司各期給付之工程款有溢付之情事,恩承公司與新豪公司解約後,就新豪公司所負遲延責任尚未結算,新豪公司對恩承公司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亦未可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恩承公司則以:系爭營造合約為統包合約,該合約第2 條之營造總價已包含材料及工資之對價,上開合約乃工作物供給合約,當事人之意思就承攬人所提供之材料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即為買賣契約。原告交付予新豪公司之輕隔間材料,即屬新豪公司依系爭營造合約對恩承公司交付之材料,材料所有權於送至系爭工地時已移轉予恩承公司。又系爭營造合約分為7 期付款,恩承公司已給付新豪公司第1 至5 期工程款,其餘第6 、7 期之付款期程為取得使用執照及經衛生局查驗,等同恩承公司撥付之工程款已包含地上四樓全部之材料及工資,故恩承公司已取得系爭剩餘材料所有權,恩承公司使用自己所有之材料,並無不法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出之證6 數量清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恩承公司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證明系爭剩餘材料確屬存在,且均遭恩承公司使用。恩承公司與新豪公司解約後,曾於105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2 日、4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8 日、13日向臺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輕隔間材料,復因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同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同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屏東地區,恩承公司使用該等材料前,已有放置於工地之矽酸鈣板及岩棉被雨水浸濕而丟棄之情形,則恩承公司另委請訴外人胡進吉施工所用之材料確非全數均為原告所遺留於工地之材料。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就系爭剩餘材料之款項應向其上包新豪公司為請求,而非對恩承公司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新豪公司則以:因為恩承公司未給付工程款,所以新豪公司沒有錢可給付原告,新豪公司有向原告商量再晚一點給付。陳人豪乃新豪公司所雇用在工地現場之工人,原告所提出系爭105 年6 月24日估價單是原告之人員和陳人豪一起去清點,原告有施作開估價單之工作,但陳人豪清點過後,尚須新豪公司之工務部門人員再去檢查,並經工務部門審核後,由工務部門人員向財務部門請款,然因許主培不同意新豪公司進入工地檢查,所以新豪公司無法確認原告第二期工程款得請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21 、123 頁): ㈠新豪公司承攬恩承公司發包之系爭新建工程(地點:屏東市○○路000 號),雙方並於103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營造合約,約定應於簽約後10日開工,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工期共270 日曆天。新豪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有報價單為憑(審建字卷第100 頁)。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向新豪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552,000 元,新豪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提示請求付款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㈢新豪公司於105 年6 月中旬撤離系爭工地(本院卷㈠第173 頁)。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迄至105 年6 月間止,其後未繼續施作。原告未繼續施工後仍有放置部分輕隔間材料於系爭工地。 ㈣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向新豪公司、恩承公司寄發大寮中庄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恩承公司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告又於105 年7 月20日向恩承公司寄發大寮中庄郵局第366 號存證信函,恩承公司有收受該封存證信函。 ㈤原告之負責人黃綉英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爭議,對趙台欣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6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嗣黃綉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㈥原告前就其放置於系爭工地之輕隔間材料遭恩承公司使用之爭議,對陳麗琴、許主培及胡進吉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㈦新豪公司曾對許主培及潘怡瑄提起涉嫌侵占等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6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嗣新豪公司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許主培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新豪公司對其所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由許主培承擔,其得適用或類推使用民法第301 條規定請求許主培給付票款552,000 元之本息一節,為許主培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盡舉證之責。 ⒉許主培有無承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亦即許主培與新豪公司間、或許主培與原告之間,就新豪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⑴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固定有明文,惟係以第三人確與債務人曾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為先決條件,始有通知債權人及債權人承認與否之問題。 ⑵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新豪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時,許主培在場,並承諾願於支票到期後支付票款予原告等語,為許主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當庭自承其於105 年5 月26日向新豪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許主培並無在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再參諸證人陳村田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我在新豪公司擔任副總經裡,當時是系爭工地的工地負責人,負責所有的工地事務,包含次承攬的發包、施工等工作;原告請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之後,因為恩承公司對新豪公司應付的工程款從105 年2 月、3 月開始不正常付款,而且105 年2 月該期的第5 期款項也未付,新豪公司就無法付錢給原告,許主培在105 年4 月底就來跟我們協商,要新豪公司先開支票支付給原告,許主培承諾票期到了他會負責跟恩承公司請款下來給新豪公司付這筆票款;許主培的意思是說他會叫恩承公司付,但他也有說如果恩承公司的錢請不出來,他自己願意付;(問:你前述許主培所謂的恩承公司付款或者許主培願意付,是指付款給誰?)是指會將款項軋進新豪公司的支票帳戶,因為之前有別家廠商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我們相信他,都是廠商去提示付款,許主培用他個人的名義將款項匯入新豪公司之支票帳戶;(問:你所稱上開許主培與新豪公司人員協商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事宜時,是在何處?現場有哪些人?)是在工地的工務所,有我本人、趙台欣及許主培三人在場,另外還有一位恩承公司的小姐進進出出,好像姓潘,原告公司沒有人員在場。我看過系爭支票,105 年5 月或是6 月開票時我在場,這是要付給原告第一期工程款的支票,票是新豪公司開的,地點在工務所,原告的工程款是4 月底的,所以開支票的時間應該是在5 月份的時候。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工務所的小妹保管,通知原告來拿支票,原告來拿時我也在場。新豪公司開支票時許主培在場,但原告來拿支票時許主培不在場。(問:原告公司是誰來拿支票?)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黃綉英及其女兒楊壹婷一起來,楊壹婷也有負責工地,在工地指揮施工情形;(問:你有無跟她們提到恩承公司或是許主培的事情?)沒有。原告領走系爭支票領走之,趙台欣好像有打電話跟原告公司叫她們放心,說新豪公司沒有錢的話許主培也會付款,這是趙台欣跟我說的,這應該是105 年6 月份的事。原告公司來請支票時,趙台欣不在場;【問:(提示屏檢105 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17頁)你在這一頁第4 個答中所提到有關許主培在工務所討論比丰公司工程款支付問題,其中「許主培當場有承諾我們開支票以後,到期他願意幫我們付支票款,因為他怕工程款給我們之後,我們公司挪做他用,所以他要在到期日直接支付本張支票款給比丰公司」等語,請說明所謂的他願意幫我們付支票款以及他要在到期日直接支付本張支票款給比丰公司的真意為何?】許主培當時是講他要幫我們去跟恩承公司請款,假如無法請款的話,他自己也會願意付。我的意思是說許主培或恩承公司會將款項匯入新豪公司的帳戶,因為他怕我們挪用款項,並不是說許主培或是恩承公司直接把款項付給比丰公司的意思。許主培在跟新豪公司協商對原告公司的工程款給付問題時,沒有提過恩承公司或是許主培願意直接付款給原告,他只有叫我們開票。許主培的意思是一定要透過我們公司的帳戶,這樣將來工程結算時才能夠有依據等語(本院卷㈠第169 至172 頁),佐以新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台欣於本院到庭陳稱:因為新豪公司錢不夠,所以我們找業主恩承公司的許主培談新豪公司對原告的第一期工程款要怎麼付,許主培叫我先開支票,許主培說會匯錢進新豪公司的甲存帳戶,把支票補過去;原告希望恩承公司直接付錢給原告,許主培說不要;許主培沒有說過他個人願意幫新豪公司直接付錢給原告;我所說許主培表示要匯錢到新豪公司的甲存帳戶,我的理解上是指恩承公司要匯款,因為許主培每次來都說他代表恩承公司;我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講說業主要付這條錢,我的意思是指業主會付給我,我再交給原告;許主培曾經說過如果恩承公司沒有錢,其也會願意調錢給新豪公司;我從未向原告公司說過許主培自己願意付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26 至128 頁)。綜合證人陳村田之證言及新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台欣上開陳述可知,許主培僅向新豪公司表示恩承公司會提供款項予新豪公司,或是許主培會提供款項予新豪公司,以供新豪公司得以向原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恩承公司或許主培給付之對象限於新豪公司之甲存帳戶,許主培從未表示其願意承擔新豪公司對原告所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亦未曾表示系爭支票屆期時,其個人會為新豪公司直接給付票款予原告,且新豪公司至多僅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恩承公司會撥款給新豪公司,並無表示恩承公司或許主培願承擔票據債務,直接對原告付款之意,而許主培或恩承公司提供款項予新豪公司,乃恩承公司與新豪公司間,或許主培與新豪公間提供資金之法律關係,與許主培或恩承公司是否願意直接支付票款予原告,此分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再者,果若許主培確有向新豪公司表示同意對原告直接給付票款或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意願,其只須在系爭支票為背書即可,然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許主培之背書,益徵許主培並無同意對原告承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意,堪認許主培從未對新豪公司或原告表示其願意承擔新豪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之意旨。更何況,原告已自承其向新豪公司領取系爭支票時,許主培並未在場,更足認許主培與原告間並無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其等間自無可能訂立契約由許主培承擔新豪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⑶基上所述,本件尚無從由許主培曾向新豪公司表示恩承公司或許主培會在系爭支票到期時將款項匯入新豪公司之甲存帳戶等語,而認許主培與新豪公司間,或原告與許主培間,就新豪公司對原告應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有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許主培有承擔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之事實為可採信,是原告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許主培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52,000 元,尚屬無據。 ⒊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許主培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52,000 元,有無理由?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許主培同意代新豪公司直接對原告給付票款等語,惟為許主培所否認。經核上開證人陳村田之證言及新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台欣之陳述可知,許主培僅表示會將款項匯入新豪公司之甲存帳戶等語,可知許主培與新豪公司並無約定由許主培將系爭支票之票款直接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許主培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許主培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52,000 元,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許主培受任為新豪公司處理將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匯入新豪公司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建築貸款,再匯入新豪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以對新豪公司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務,其2 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因新豪公司怠於請求,其得代位新豪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物返還請求,請求許主培應給付新豪公司552,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新豪公司與許主培間存有委任契約,新豪公司委任許主培處理向恩承公司領取工程款,再自系爭帳戶匯出工程款至新豪公司其他帳戶之事務,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許主培及新豪公司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新豪公司與許主培間有處理領取工程款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新豪公司曾對許主培及潘怡瑄提起涉嫌侵占等罪之告訴,其於告訴狀記載:許主培及潘怡瑄於系爭營造契約簽訂後,新豪公司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前向新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台欣表示,就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部分,因恩承公司內部之特殊規定,故要求新豪公司須另在其所指定銀行開設新帳戶(即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其2 人保管,相關工程款之給付則係先由恩承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其2 人將工程款自系爭帳戶,轉匯入新豪公司所指定之付款帳戶等語(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2 頁),參以趙台新於本院當庭陳稱:新豪公司沒有委任許主培為新豪公司處理財務資料及工程款給付事宜;系爭帳戶係由許主培控制使用;許主培只有請其交一個帳戶給許主培,講難聽一點,新豪公司是許主培的人頭等語(本院卷㈢第103 、105 頁),據上所述可知,許主培係代理恩承公司,與新豪公司商議系爭營造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法,約定由恩承公司先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匯入新豪公司自己所控管之其他帳戶,系爭帳戶雖係以新豪公司名義開設,但非由新豪公司控管,新豪公司亦無權指示許主培自系爭帳戶中匯出工程款予新豪公司,是可認新豪公司與許主培間並無許主培為新豪公司處理給付工程款事務之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新豪公司與許主培間存有處理給付工程款事務之委任關係,其得代位新豪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物返還請求,請求許主培應給付新豪公司552,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亦乏依據,而不足採。 ㈡原告對恩承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豪公司與恩承公司間簽訂之系爭營造合約第2 條約定:「營造總價:新台幣64,968,888元,本件工程採統包履約制,上述約定總價包含(但不限於)新建工程所需材料、工資、政府規費、勞安環保、保險費用等,且乙方(即新豪公司)不得提高價錢或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本院卷㈠第49頁),雖系爭營造合約書約定其總價內包含材料費用,惟其同時包含工資費用,而新豪公司與恩承公司並未就「材料」、「工資」分別估價,顯然系爭營造合約所約定之營造總價僅單純在規範營造總價已包含新豪公司對原告所提供之人工、材料在內,並無從以此等契約文義推論新豪公司提供之材料進入工地時,恩承公司即已取得材料所有權。又系爭營造合約第7 條「建築時間」第2 項規範新豪公司未依工程進度表時程施工時,恩承公司得對新豪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並得解除契約,並於第9 條「請款方式」之約定中明定工程款分為七期給付,第1 期至第5 期依地下一樓至地上四樓各樓層之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1 至5 期之請款比例均為15%,第6 期工程款於取得使用執照並驗收完成時撥付,第7 期工程款於通過衛生局硬體設備實地訪查後90天結算尾款,有系爭營造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上開契約條款中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營造合約僅著重於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並無約定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時點,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恩承公司主張系爭營造合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兼含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性質,其已取得原告運入系爭工地之輕隔間材料所有權等語,並無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恩承公司並不否認其有使用一部分原告放置於工地之系爭剩餘材料(本院卷㈡第88頁),且許主培於偵查中陳稱其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當時為恩承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對於檢察官訊問放置於系爭工地之隔音棉及矽酸鈣板等材料是否為原告放在工地之問題時則稱:現場所有的材料是恩承公司向新豪公司支付款項所得,其認為現場的東西本來就歸恩承公司使用等語(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第69頁),依許主培之陳述,堪認恩承公司於105 年10月間委請胡進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者確有原告放置於系爭工地之系爭剩餘材料。從而,原告於撤離系爭工地後,所留置工地現場之系爭剩餘材料,因原告與恩承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曾就系爭剩餘材料之所有權移轉予恩承公司存有約定,則恩承公司使用系爭剩餘材料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材料之損害,恩承公司則因此受有利益,恩承公司自應返還受有使用前開材料之利益。本院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恩承公司返還其所使用材料之利益,自無庸再就原告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在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況,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適用「證明度減低」,以減輕舉證責任,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損害數額,以求事理之衡平。經查: 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恩承公司返還其所使用系爭剩餘材料之利益,惟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剩餘材料之利益即該等材料之數量及金額為若干一節,仍有爭議。依證人楊壹婷、陳人豪之證言及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105 年7 月離開工地時,確實有放置輕隔間材料於工地,並未搬離(本院卷㈠第178 至180 頁、第194 至210 頁、卷㈡第45至46頁);而系爭剩餘材料之品名、數量及購入單價如附表二所載一節,亦有證人楊壹婷證述其曾於105 年7 月7 日在系爭工地清點材料之數量等語,並據原告提出之翔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銷貨單及銷貨憑單等件可佐(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47 頁、第150-1 至159 頁)。 ⑵另恩承公司抗辯因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同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同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屏東地區,恩承公司使用系爭剩餘材料前,已有放置於工地之矽酸鈣板及岩棉被雨水浸濕而丟棄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且證人陳人豪亦證稱上開照片所拍攝者確為系爭工地之內外部景觀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堪認恩承公司所辯放置於工地之矽酸鈣板及岩棉應有遭雨水浸濕而丟棄之情事,為可採信。陳人豪雖證稱其沒有看過照片內所顯示工地積水之情形,然則陳人豪同時證述,大樓當時還沒有做窗戶,所以下雨時會潑一點進來,每個樓層地面素面的部分有低窪的位置會有一些積水,其當下都會請水電人員去做排水處理;其於105 年7 、8 月間就已撤離工地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放置材料之現場照片顯示,放置系爭剩餘材料之位置鄰近處確有尚未安裝窗戶之情形(本院卷㈠第195 、196 、199 至204 、207 至210 頁)。依此可知,系爭新建工程所興建之大樓因尚未裝設窗戶,故若有颱風來襲即會有雨水潑入,在新豪公司仍正常施工期間,因陳人豪等工地人員尚未自工地撤離,其等一經發現有積水,即會進行排水,惟新豪公司於105 年6 月中旬撤離系爭工地,且陳人豪自105 年7 、8 月間即已離開工地,而莫蘭蒂颱風、梅姬颱風先後於105 年9 月14日、27日侵襲屏東地區,此為公知之事實,上開颱風來襲時已在新豪公司或陳人豪撤離系爭工地之後,自無從以陳人豪所稱其未看過照片中積水情形之證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楊壹婷雖於本院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綉英自105 年7 月7 日在系爭工地清點材料後,每隔2 、3 天都會去工地看,剛好看到胡進吉進去使用系爭剩餘材料,黃綉英就報警,這是黃綉英上週告訴我的等語;我沒有親眼看到黃綉英每隔2 、3 天去工地,我們行程不一樣等語(本院㈢第115 、117 頁),查楊壹婷前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黃綉英是聽到有人說在現場有人使用原告之材料,才去現場拍照及報警等語(本院㈠卷第179 頁),楊壹婷就其所稱黃綉英如何發現胡進吉使用材料之原因之陳述先後不一,且楊壹婷並未親眼見聞黃綉英自105 年7 月7 日後每隔2 、3 天至工地察看之事實,而係在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楊壹婷到庭作證前一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綉英對楊壹婷為上開陳述,此部分核屬楊壹婷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自不得採為證據。 ⑷就原告放置於系爭工地現場之系爭剩餘材料遭恩承公司使用之數量,審酌恩承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亦無為原告保管材料之義務,而恩承公司確曾使用系爭剩餘材料,又前述颱風侵襲後,除金屬材質之立柱、上下槽及加強橫枝不因颱風泡水而毀損外,原告對於證明矽酸鈣板、岩棉之受損具體狀況,及所殘存上開兩類材料之規格、數量及價額各為何,均顯有困難,是就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請求之矽酸鈣板及岩棉部分,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恩承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合計111,700 元,再加計編號5 至10所示不因泡水而受影響之立柱、上下槽及加強橫枝之金額共31,454元,總計143,154 元。因此,原告對恩承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143,154 元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對新豪公司請求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105 年6 月24日估價單記載工程款 106,69 1元(含稅),其下方並有「陳人豪」之簽名,有該估價單可稽(審建字卷第72頁),而新豪公司自承陳人豪乃其所僱用在工地現場之工人,上開估價單是原告人員和陳人豪一起去清點等語(本院卷㈢第103 頁),再據證人陳人豪證述:其曾受僱於新豪公司在系爭工地工作,擔任實習監工;105 年6 月24日估價單上「陳人豪」等字係其所簽署,當時原告人員楊壹婷將該估價單交給他,他有陪同楊壹婷至工地測量原告之施作範圍,其於測量後才在估價單上簽名,原告就該估價單內所載之工作項目都有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應認原告確已施作105 年6 月24日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新豪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106,691 元(含稅)。 ⒊新豪公司雖抗辯原告有施作系爭105 年6 月24日估價單之工作,但陳人豪清點過後,尚須新豪公司工務部門人員再去檢查,並經工務部門審核後,由工務部門人員向財務部門請求,然因許主培不同意新豪公司進入工地檢查,所以新豪公司無法確認原告此筆工程款得請款之數額等語,經核原告與新豪公司間簽訂之報價單(司促卷第31頁),並未將上開新豪公司所抗辯之請款流程載明於報價單內,並約定原告應受上開新豪公司內部請款流程之拘束,是新豪公司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理。再者,原告向新豪公司以系爭105 年6 月24日估價單對新豪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後,既經新豪公司工地人員陳人豪會同原告之員工楊壹婷於工地現場測量及清點原告所施作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請款金額後,由陳人豪簽名確認無誤,而新豪公司迄至本院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告就該估價單上所載何等工作項目或數量有未施作之情形,則其所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新豪公司給付此部分稅後工程款106,69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新豪公司另辯稱因恩承公司延誤給付工程款,故其沒有錢給付原告等語,然查原告及新豪公司間之契約,與新豪公司與恩承公司間之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互不影響,縱令恩承公司對新豪公司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新豪公司亦不得執以作為不付款予原告之事由,新豪公司對原告依約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原告提出請求時,新豪公司即應依約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恩承公司給付143,1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豪公司給付原告106,6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司促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恩承公司、新豪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恩承公司、新豪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