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張榮宏即加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劉祥爗 訴訟代理人 蔡晉佑律師 徐萍萍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佑晟工程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承包位在臺南市○○區○○0街00號工 程後,將該工程中「圍牆、辦公室隔間、廚房隔間、廁所、膠灌水泥」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口頭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施作項目包含「模工程、混凝土、廁所泵浦、鋼筋材料、綁鐵工、植筋、打石、泥作」等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間施作完畢,經被告驗收完畢,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原告於 同年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被告雖於同年月12日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然事後推稱廚房跟廁所非兩造約定範圍內,而僅給付原告1,5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佳邦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承攬菇類栽培室新建廠房工程,將其中之大門圍牆、水泥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已付清轉包原告之工程款1,50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工程款600,000元之「廚房與廁所工程」項目並非被告與佳邦公司約定之施作範圍,係佳邦公司自行委託原告以RC結構、外貼磁磚、體積擴建成4間等方式施 作、造價達288,488元之廁所,蓋被告與佳邦公司約定之廁 所工程僅係磚造圍牆、鐵皮屋頂隔成之2間簡易廁所,造價 僅60,000元。且被告於施工進行中即向原告表示佳邦公司指示原告施作部分非屬被告與佳邦公司之合約範圍,亦非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範圍,原告如欲施作,應直接向佳邦公司向請款,原告當時並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5年4月間,向訴外人佳邦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歸仁區之工程後,將大門圍牆、水泥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僅口頭約定,無書面約定。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500,000元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廚房與廁所工程」是否亦在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範圍內?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所定。原告主張「廚房與廁 所工程」亦在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範圍內,無非係以證人包美慧為其論據。查證人包美慧雖證稱:伊代表佳邦公司請被告施作臺南市歸仁區成功9街36號之工程,由伊兒子繕打工 程契約書及工程項目後,交予被告簽名,施工中如有問題,伊都以電話向被告反應,伊知道原告係被告找來施作之人及知道原告綽號為「阿偉」,如果原告在場,伊也會向原告反應施工問題,但伊與原告間沒有契約,伊不認識原告,廚房、廁所、辦公室都是屬於第二次工程之增建,廚房跟辦公室工項一起,廁所跟增建部分工項一起,廁所完成後為RC結構,與契約書所載磚造不同,水溝工程還沒蓋好,被告拖了一年多還沒完成等語(見107年度建字第23號卷,下稱建卷, 第27至32頁),並提出其子繕打之契約工程項目表(見建卷第41至42頁)、被告之104年8月16日估價單(見建卷第43頁)、被告手寫之工項及價格(見建卷第44至46頁)、佳邦公司給付工程款收據單第1張金額總計5,275,560元、第2張金 額總計1,824,775元、第3張金額總計882,400元(見建卷第 47至49頁)、已付款及被告得請款金額之說明各1紙(見建 卷第50頁)。然觀諸其所提上開文件,並未記載其所稱第2 次增建之廚房、廁所、辦公室項目暨金額,且廁所完工之RC結構亦與契約書所載磚造不同(見建卷第42頁),反觀上開被告手寫之工項及價格記載「廁所不含水電60000」(見建 卷第4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廚房與廁所工程」係被告向佳邦公司承攬後轉包予原告之工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8月12日表示願意給付云云(見107年度審建字第10號卷,下稱審建卷,第9頁),亦無證據,是被告辯稱於施工中即向原告表示「廚房與廁所工程」非屬被告與佳邦公司合約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屬可採。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已證明與被告間就「廚房與廁所工程」有何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