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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號

原告
聯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頤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告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釋
被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被告
彭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東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為施作帝利開發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由帝利公司、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三方約定以合眾公司為系爭住宅工程建造執照之受任人,並以信託方式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三方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故合眾公司為系爭住宅工程之原始起造人。帝利公司將系爭住宅工程發包由東璋公司施作,並由被告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聯合承攬人,三方於105 年12月25日簽訂帝利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雄泰公司嗣將系爭住宅工程中之「安全設施土方開挖、點井及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雙方於105 年12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施工完竣,並領得第一期90%之工程款。茲因系爭住宅工程之地下室頂板完成後,原告於106年5 月20日實施鋼板樁拔除作業時,監造人即被告彭智勇於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忠正、雄泰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匡信國面前稱:原告埋下鋼板樁與鄰房相距約僅40至50公分,基於安全考量,深恐一旦拔樁,將會導致鄰房坍塌,造成業主帝利公司、雄泰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並下令尚未拔除之88支鋼板樁及4 支鋼角樁(下合稱系爭鋼板樁)維持現狀,不可拔除,原告乃維持現狀,斯時雄泰公司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雄泰公司本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甲方即雄泰公司鋼板樁拔除退場10日後將保留款/ 尾款(下均稱尾款)撥款予原告,雄泰公司既同意將系爭鋼板樁維持現狀,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請求雄泰公司給付尾款350,000 元。

㈡另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鋼板樁及鋼角樁共210 支(下合稱210 支鋼板樁)運至工地,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60日,迄至106 年5 月20日原告拔除其中118 支鋼板樁及鋼角樁返還協新公司之日止,扣除原定工期60日,已逾期84日,原告依系爭契約只須負擔60日工期之租金,逾期84日之租金共176,400 元,含稅185,220 元,係有利於系爭住宅,應由各被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償還之責等語。又為維鄰房安全,不得拔除系爭鋼板樁乙事,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原告自未負有不可拔除系爭鋼板樁之義務,現因彭智勇下令不得拔除系爭鋼板樁,以致原告受有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繼續支出系爭鋼板樁租金517,040 元,含稅後為542,892 元之損害。另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簽發面額1,365,336 元(含稅)向協新公司買斷系爭鋼板樁,以免繼續支付租金,總計原告受有上開支出鋼板樁租金及價金之損害2,093,448 元。因原告上開支出租金及價金合計2,093,448 元,對雄泰公司之承攬責任、彭智勇之監造任務、帝利公司對系爭住宅之安全及保障、東璋公司之承攬責任、合眾公司對取得系爭住宅完整所有權之維護等管理事務,均獲得極大利益,且不違背各被告本人可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準用第540 條至第542 條、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2,093,448 元。又因各被告原各應擔負無因管理之全部給付責任,其給付又為不可分,是其等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㈢求為判決:⒈雄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雄泰公司、或彭智勇、或帝利公司、或東璋公司、或合眾公司應給付原告2,093,448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有人給付者,其餘被告則同免此部分之清償責任。⒊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雄泰公司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應依被證2 所附圖說規範(本院審建字卷第101 頁)施工,且雄泰公司之現場人員均有告知原告,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實施鋼板樁拔除作業時,未事先擬具拔樁順序計畫經監造建築師彭智勇之同意,並因原告施工方式錯誤,致路面塌陷,彭智勇為避免發生鄰房坍塌,要求原告不得拔除系爭鋼板樁及提出補強計畫,惟原告未採取補救措施,且經雄泰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拔除系爭鋼板樁,原告仍置之不理,延誤系爭住宅工程進度,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未拔除系爭鋼板樁衍生之費用。原告未能拔除系爭鋼板樁,係為避免因其錯誤施工所導致之侵權行為損害擴大,係為原告自身之利益,自不得請求雄泰公司負責。再者,依常情應無人希望將鋼板樁留存於工地影響工程進度,此應為原告所能預見,則原告留存鋼板樁於工地之行為,顯然違反雄泰公司明示或可得推之意思。原告雖稱其拔除鋼板樁時,係依雄泰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匡信國之指示施工,惟原告為專業廠商,對鋼板樁能否拔除應最為清楚,而非聽從他人指示作業,且未能拔除之系爭鋼板樁,係因原告先前打入鋼板樁時,未考量施作拔除作業時會太靠近鄰房所致,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尾款。又原告係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成本及費用,不得要求雄泰公司負擔。原告請求雄泰公司給付其所支出210 支鋼板樁84日之租金,原告未說明逾期之原因與其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有何關係。原告所提出之1,365,336 元係在107 年12月4 日開庭後之次日簽發,其所稱與協新公司間就系爭鋼板樁所為買賣並不實在,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買斷系爭鋼板樁,與其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有何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帝利公司則以:系爭住宅工程之地下室頂板完成後,原告未考量系爭住宅工程周圍鄰房與道路狀況,擬具妥善安全之拔樁計畫,亦未與東璋公司、雄泰公司現場人員商討及請求工程上配合,逕自拔除工地東北、西北兩側臨接現有道路之118 支鋼板樁,復因原告拔除鋼板樁順序錯誤,未考量西南、東南向鄰房,因臨接道路兩側之118 支鋼板樁完全拔除後,致擋土力完全消失,加以回填砂難以密實,造成該兩側道路臨基地側塌陷約10公分、道路路面出現裂痕,經原告通知彭智勇前往現場勘驗後,認若冒然拔除臨接鄰房之系爭鋼板樁,恐致7 棟鄰房傾倒破壞,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告知原告應擬具妥善安全之拔樁計畫及確實回填施工,始得繼續拔除剩餘之系爭鋼板樁,避免損害擴大,是彭智勇從未禁止原告拔除系爭鋼板樁,惟原告拒不擬具拔樁計畫,放任系爭鋼板樁留置工地現場,現竟訴請帝利公司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企圖將原告自己施工錯誤之責轉嫁予帝利公司,實不可採,且系爭鋼板樁迄未拔除,離地突起約1 公尺,嚴重影響系爭住宅工程周圍土地利用及建築景觀,實非帝利公司所願,原告主張帝利公司因系爭鋼板樁未拔除而受有利益,與常情不符。其次,原告並未受帝利公司委任,其未拔除系爭鋼板樁之行為,是否無管理事務之義務,且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不無疑問,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本負有擬具妥善安全之拔樁計畫及確實回填施工之義務,且若原告冒然拔除系爭鋼板樁致鄰房傾倒,原告應負民法第189 條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所定承攬人侵權責任,是原告未拔除系爭鋼板樁之行為,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主張其無此義務,帝利公司受有利益等語,顯無理由;原告所提原證2 號請款單,係以佳城公司名義簽署,非由原告出具,縱確係原告所誤用,其上亦無業主簽章,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鋼板樁之價格,況其上未有鋼板樁租金之請款價額,自難採信。另原告提出其簽發之支票主張其向協新公司買斷系爭鋼板樁支出1,365,336 元一節,帝利公司否認該買賣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上開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且原告提出之協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鋼板樁每日租金金額、請求期間等事項顯有出入,並無關連。另系爭鋼板樁之價值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彭志勇則以:伊係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伊於106 年5 月間去工地,當時雄泰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匡信國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忠正均在場,工地兩側臨路之鋼板樁已拔除,因原告拔樁、回填砂及灌水夯實之施工順序錯誤,拔樁順序不應兩邊完全拔除,正常作法應該要每側交錯拔1/2 或1/3 ,且每拔1 根鋼板樁就應該回填砂及灌水將地面的洞夯實,原告係將臨路兩側之鋼板樁均拔除後,才通知伊去工地查勘,伊發現現場兩條道路這一側地面已下陷10公分,路面亦有龜裂及塌陷之情形,因工地之側有7 棟3 層樓之鄰房,恐繼續拔除鋼板樁可能導致鄰房塌陷,伊即要求原告應提補強計畫後才能繼續拔除鋼板樁。原告與雄泰公司訂約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應負施工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合眾公司則以:合眾公司與帝利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合眾公司僅係形式上之建物信託起造人,並非實質起造人,合眾公司並無因原告所指之無因管理關係而獲有利益。原告係與雄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不符合無因管理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又原告所主張因鋼板樁逾期未拔除所生金額支出或損害,應循其與雄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以資解決,要無棄契約關係不論,而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處理之由。依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彭智勇建築師出具之函文可知,其係要求原告擬具安全施工計畫後,始得拔除鋼板樁,並非謂原告永久不得拔除鋼板樁,詎原告不尋求解決方式,放任鋼板樁置放至今,容任損害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東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第191至192頁):

⒈帝利公司為施作系爭住宅工程,及向合庫銀行貸款,由帝利公司、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三方約定以合眾公司為系爭住宅工程建造執照之受任人,並以信託方式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三方於104 年3 月23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94至99頁反面)。帝利公司將系爭住宅工程發包由東璋公司施作,並由雄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聯合承攬人,三方於105 年12月25日簽訂帝利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⒉帝利公司與彭智勇建築師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0日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委託彭智勇就系爭住宅工程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

⒊雄泰公司將系爭住宅工程中之「安全設施土方開挖、點井及鋼板樁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合約總價3,500,000 元(未稅),付款辦法約定為:⒈於地下室PC完成支付90%工程款,工程驗收後10日;⒉保留款/ 尾款:10%保留款於工程完工後,甲方鋼板樁拔除退場10日後撥款。原告已受領90%工程款。

⒋系爭住宅工程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為不規則之四方形,其西南面相鄰土地上為鐵皮屋,東南面相鄰之土地上為樓房,東北及西北面均為道路,路名為鳳旗路。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實施鋼板樁拔除作業時,於拔除系爭工地東北及西北兩面之鋼板樁時,東北及西北兩面之道路即出現龜裂、塌陷情形,在此之前,並無龜裂、塌陷情形。系爭工地西南及東南兩面之系爭鋼板樁迄今尚未拔除。

⒌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拔除系爭工地東北及西北兩面之鋼板樁,並於翌日開始拔除系爭工地西南面靠近鐵皮屋處之鋼板樁,適彭智勇於同日到場,雄泰公司工地人員匡信國及原告工地人員李忠正將上開道路龜裂、塌陷情形,以及裂縫靠近鄰房等情向彭智勇反映,彭智勇表示因路面塌陷,恐後續樓房倒塌,先不要拔鋼板樁等語。

⒍原告已拔除118 支鋼板樁,系爭工地現場尚有88支鋼板樁及4支角樁未拔除,每支鋼板樁、角樁寬度均為40公分。

⒎系爭住宅工程尚未完工,因大樓新建工程目前已興建至5層樓之高度,系爭工地西南跟東南兩面之鋼板樁及角樁已無法拔除。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請求雄泰公司給付尾款35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其所支出系爭鋼板樁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之租金542,892 元(含稅)、買賣價金1,365,336 元(含稅)及210 支鋼板樁逾越系爭契約工期共84日之租金185,220 元(含稅),合計2,093,448 元,並主張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請求雄泰公司給付尾款35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實施鋼板樁拔除作業時,於拔除系爭工地東北及西北兩面之鋼板樁時,東北及西北兩面之道路即出現龜裂、塌陷情形,在此之前,並無龜裂、塌陷情形一節,有證人李忠正即原告在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之證言(本院卷㈠第136 至138 頁)及道路龜裂照片為證(本院審建字卷第9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述道路出現龜裂、塌陷之情形係在原告拔除系爭工地東北及西北臨路兩側之鋼板樁後即發生,之前從無塌陷及龜裂之情形,自係因原告上開拔除鋼板樁之施工行為所引發,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足見已到庭之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已盡相當之舉證,原告主張其施工並無瑕疵,無庸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應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施工無瑕疵,固以:原告就系爭工地鋼板樁、鋼角樁之打、拔之時間、位置及施作方式均係聽從其業主雄泰公司之指示,並非原告擅自施作等語,然依證人匡信國即雄泰公司工地負責人證稱:其係雄泰公司在系爭工地之監工人員,原告拔除鋼板樁時,是原告之人員李忠正指揮施工,其沒有指揮,因為李忠正比較專業等語(本院卷㈠第127 至128 頁),以及證人李忠正證述:(問:是否業主叫你們拔哪裡就拔哪裡?打哪裡就打哪裡?你們不能自己決定?)大部分都是照我們自己的工法,業主不會講,而且這一件業主在我們拔除的工程中也沒有叫我們怎麼拔。(問:你是依照什麼來決定鋼板樁要拔哪些位置?)要從哪邊拔,對安全跟危險都不會有影響,所以這些都不會有人在講的。(本院卷㈠第138 頁),綜合上開匡信國及李忠正之證言可知,原告拔除鋼板樁、鋼角樁之施工方法、位置及順序乃其自行決定,並非雄泰公司所指示。佐以彭志勇為建築師,並受帝利公司委託擔任系爭住宅工程之監造,其於原告在106 年5 月20日拔除118 支鋼板樁及鋼角樁後之翌日曾到系爭工地現場查勘工地及道路塌陷、龜裂之情形,有匡信國及李忠正之證言可證(本院卷㈠第129 、130至131 頁、第135 至136 頁),其後因原告要求雄泰公司買斷系爭鋼板樁一事發生爭議時,彭智勇曾以106 年10月11日函就原告拔除鋼板樁後所生地面沉陷、道路龜裂之原因分析與研判為:「二、……本所(即彭智勇)於5 月21日至工地現場勘查,雄泰開發與東璋營造現場人員說明西北、東南向臨接現有道路側之鋼板樁計118支已全部拔除完成,但造成兩向道路臨基地側沉陷約10公分,道路亦有裂縫,工地現場人員說明會立刻修補,以維護道路安全。三、貴公司(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忠正向本所說明西南向鄰接鋼架鐵皮屋側之鋼板樁無法拔除,並請拔樁機具操作員現場操作說明。四、本所認為貴公司(即原告)拔除鋼板樁的順序錯誤,未考量西南向、東南向鄰房,鄰接道路之兩側118 支鋼板樁完全拔除後,擋土力完全消失,加以回填沙難以密實,已造成現有道路臨工地側塌陷約10公分,道路路面出現裂痕需補修,再者地下室結構體亦會產生側向位移,因此本所認定在未做適當的補救措施之前,冒然拔除有鄰接鄰房兩側之鋼板樁,恐對鄰房有立即損害或傾倒之危險。」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與雄泰公司,彭智勇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彭智勇與原告、雄泰公司間並無任何親誼或怨隙關係,而原告係在107 年2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彭智勇在106 年10月11日發出上開函文之時,其與原告間尚未發生爭執及本件訴訟,足認彭智勇於上開106 年10月11日函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有無施工瑕疵所為之研判結果,當能客觀公正,且係秉於其專業,以其於106 年5 月21日查勘系爭工地現場情形後所為之研判結果,應屬可採。復佐以證人李忠正到庭證述:鋼板樁要從哪裡拔,對安全跟危險都不要有影響,所以這些都不會有人在講等語(本院卷㈠第138 頁),益徵原告於拔除鋼板樁前根本未做妥適安全之規劃,堪認原告拔除鋼板樁過程中所致地面沉陷、道路路面龜裂等情形,係因原告拔除鋼板樁順序有誤,使地面之擋土力消失,加以回填沙難以密實所致,原告施工確有瑕疵。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馬昱謹以證明原告所稱其採用連續拔之拔樁方法是業內公認最正確之工法部分,因本院並未審酌連續拔或跳著拔之拔樁方法何者為適當,且馬昱謹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於06年5 月20日、21日拔除鋼板樁時之具體施工情形,自無傳喚之必要。

⒋另彭智勇陳稱其於106 年5 月21日在系爭工地現場查勘時,因原告拔樁、回填砂及灌水夯實之施工順序錯誤,其發現系爭工地臨路兩側之地面已下陷10公分,路面亦有龜裂及塌陷之情形,因工地之側有7 棟3 層樓之鄰房,其恐繼續拔除鋼板樁可能導致鄰房塌陷,即要求原告應提補強計畫後才能繼續拔除鋼板樁等語,原告則稱彭智勇下令不得拔除,維持現狀,雄泰公司亦表示同意等語,觀諸彭智勇與帝利公司間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前言及第1 條約定可知,彭智勇受帝利公司委託擔任系爭住宅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其受託範圍包括勘察建築基地、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本院卷㈠第167頁),彭智勇就系爭住宅工程負監造之責,其發現因原告施工瑕疵,而致系爭工地及鄰房之安全產生風險時,其要求原告不得繼續拔除鋼板樁,待原告提出補強計畫後,方得繼續拔除鋼板樁,亦即彭智勇稱其於106 年5月21日因路面塌陷,恐後續樓房倒塌,除向原告告知先不要拔鋼板樁等語外,同時要求原告提出補強計畫後,方可繼續施工拔除系爭鋼板樁,其上開表示符合常情,應屬可信,是以彭智勇斯時所為先不要拔鋼板樁之表示,自非指要求原告永久不得拔除系爭鋼板樁之意。再者,證人李忠正到庭證稱:如果鋼板樁要留在現場不拔除,業主在締約時會註明含材料,即鋼板樁不要拔除之意,本件訂約時沒有說鋼板樁不要拔等語(本院卷㈠第141 頁),原告與雄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系爭鋼板樁要留存於工地不拔除,且彭智勇僅負監造之責,果若原告所主張系爭鋼板樁買賣價金數額為1,365,336 元一節屬實,彭智勇於106 年5 月21日在系爭工地甫發現原告施工瑕疵,在其尚未與帝利公司商議前,其自更無可能擅自要求原告「永久」不得拔除鋼板樁,因此彭智勇在106 年5 月21日基於工地及鄰房安全之維護,向原告所稱先不要拔鋼板樁之意,僅係指暫緩拔除之意,而非永久不得拔除,原告於本件訴訟刻意曲解其意,指稱彭志勇之意係系爭工地維持原狀,永久不得拔除鋼板樁,原告進而以此為據,請求各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其給付鋼板樁之租金及價金,自無足憑採。

⒌雄泰公司既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自應本其專業技能及知識經驗判斷合理之施工方法,俾能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之工程品質。而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導致地面沉陷、道路路面龜裂,已如前述,原告施工確有瑕疵,其雖主張其施工並無瑕疵,惟其未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免其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更遑論,證人李忠正已到庭證稱鋼板樁之拔除均係依照原告自己之工法,業主沒有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138 頁),是原告主張其拔除鋼板樁之時間、位置均係依照雄泰公司工地負責人匡信國之指示等語,核無可取。

⒍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彭智勇陳稱其於106 年5 月21日在工地時,已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補強計畫後,方得繼續拔除鋼板樁等語,核屬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彭智勇受帝利公司委託執行監造業務,帝利公司與雄泰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由雄泰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住宅工程,彭智勇自得對雄泰公司就系爭住宅工程為指示,雄泰公司復表示其同意彭智勇要求原告改善等語,故彭智勇於106 年5 月21日要求原告為改善行為,等同雄泰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指示,然原告遲未改善及提出補強計畫,以致未能繼續拔除系爭鋼板樁。再參諸彭智勇函覆原告之106 年10月11日函記載:「函覆貴公司(即原告)(106)聯字第1818號文,有關帝利開發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貴公司(即原告)留置工地未拔除之92支鋼板樁要求由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斷一事」等語(本院卷㈠第149 頁),可見原告不僅未依監造即彭智勇之指示提出補強計畫,反而要求雄泰公司買斷系爭鋼板樁,顯見原告拒絕為改善行為,系爭工程既因原告拒絕改善,以致未能拔除系爭鋼板樁,擇其未完工之事由實屬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因尚未拔除系爭鋼板樁,故尚未完工,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10%尾款於工程完工鋼板樁拔除退場10日後撥款」之要件不合,且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請求雄泰公司給付尾款350,000 元,即無足採。

⒎原告另又主張系爭工地於106 年6 月5 日已捆紮多處鋼筋巨柱,佔據拔除鋼板樁之震動機械得進駐之空間,且雄泰公司於樓板上鋪設混凝土更加限縮施工空間,其已無法拔樁等語,觀諸帝利公司所提出之106 年4 月4 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23日照片顯示,系爭工地當時已鋪設1 樓樓地板之混凝土及留有多處自地面突出之鋼筋束(本院審建字卷第353 至359 頁),經比較原告所提出106 年6 月5 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07 至210 頁),縱令其所稱拍攝日期屬實,系爭工地在106 年6 月5 日之狀況僅係在上述106 年4 、5 月間之照片所示自地面突出之鋼筋束之處捆紮鋼筋柱、架設鷹架及放置施工機具設備,惟原告於106 年5 月20日、21日開始拔除鋼板樁時,從未提及有因1 樓樓地板鋪設混凝土、地面有突起之鋼筋束,以致因系爭工地現場狀況及空間不足而無法施工之問題,又鷹架乃假設工程,若原告有意願配合改善及繼續拔除鋼板樁,雄泰公司亦得移除該部分鷹架及挪動現場機具設備,以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工,惟原告於105 年5 月21日經彭智勇要求改善及提出補強計畫,方能繼續拔除系爭鋼板樁後,卻始終未為之,反而要求雄泰公司買斷系爭鋼板樁,顯見原告拒絕為改善行為,雄泰公司即無須履行協力義務即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拔除系爭鋼板樁之工作。從而,原告主張雄泰公司無法提出合於拔除系爭鋼板樁施工要求之工地,以致其無法拔除系爭鋼板樁,仍應對其給付尾款350,000 元等語,自無足採。至原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李忠正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於106 年6 月5 日拍攝及斯時系爭工地之狀況及空間無法供震動機械進駐拔除鋼板樁等語,依上說明,即無傳喚之必要。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其所支出系爭鋼板樁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之租金542,892 元(含稅)、買賣價金1,365,336 元(含稅)及210 支鋼板樁逾越系爭契約工期共84日之租金185,220 元(含稅),合計2,093,448 元,並主張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210支鋼板樁逾越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共84日之租金176,400元,含稅185,220 元、系爭鋼板樁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之租金517,040 元,含稅後為542,892 元及系爭鋼板樁之買賣價金1,365,336 元,合計2,093,448 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協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更正證明書、原告簽發之支票為證(本院卷㈠第46、47、49至52、111 至114 、89頁),惟為已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若有上開租金及買賣價金之支出,屬原告與雄泰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範圍,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等語。

⒉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此從民法第172 條規定觀之即明。經查,原告與雄泰公司之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管理」約定:「⒈乙方(即原告)須自行備妥所需之材料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工程專業、工程慣例及本合約之約定工程,完成本工程。⒉如有未依上述⒈項之規定者,甲方(即雄泰公司)有權要求乙方(即原告)立即停工、取樣、檢驗並改善,或終止、解除契約」等語,第18條「施工安全及配合」:「……⒊工程進行中如有發生立即發生危害之虞,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停工並撤離現場員工至安全處所,進行改善,並會同甲方(即雄泰公司)勘驗改善後方可復工」等語(雄院審建字卷第14頁),可知原告依其與雄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應按法令規定、工程專業、工程慣例施工,以完成工程即拔除210 支鋼板樁,原告在106 年5 月20日、21日拔出鋼板樁過程中發生地面沉陷、道路龜裂之情事,且有影響鄰房安全之虞,故監造即彭智勇現場要求原告停工暫緩拔除鋼板樁,並要求原告改善及提出補強計畫,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負有停工及改善義務,此本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別,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系爭鋼板樁自106 年5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之租金542,892 元(含稅)及買賣價金1,365,336 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5日向協新公司承租210 支鋼板樁運至系爭工地,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60日,迄至106 年5 月20日拔除其中118 支鋼板樁及鋼角樁返還協新公司之日止,其所承租之全部210 支鋼板樁扣除原約定工期60日,已逾期84日,其依系爭契約只須負擔工期60日之租金,其就逾期84日所支出之租金185,220 元(含稅),係有利於系爭住宅,應由各被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其負償還之責等語。查原告於系爭工地打設210 支鋼板樁係本於其與雄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為履行,乃係基於管理自己之事務為之,並非為各被告管理事務,亦不符民法第172 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要件。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所承攬工作之完成(即拔除鋼板樁),如須定作人即雄泰公司之協力即通知或完成前階段施工進度,而原告若因雄泰公司不為其通知或完成前階段施工進度之協力行為,以致原告未能按契約約定之工期拔除210 支鋼板樁,此時承攬人即原告原得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定作人即雄泰公司請求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與雄泰公司間既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其承租210支鋼板樁逾越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共84日之租金185,22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雄泰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35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主張各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2,093,448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各被告中有人給付者,其餘被告則同免此部分之清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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