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彭智勇、或被上訴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東璋營造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93,448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有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則同免此部分之清償責任。㈢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改判如上述㈠至㈢之聲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43,448 元(計算式:350,000 +2,093,448 =2,443,44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