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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聯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彭智勇、或被上訴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東璋營造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93,448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有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則同免此部分之清償責任。㈢請准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改判如上述㈠至㈢之聲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43,448 元(計算式:350,000 +2,093,448 =2,443,44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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