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棻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辦理「高市梓官區嘉展 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339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7月12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工期為50日曆天。原告於106年9月25日開工,於管線開挖置換新管線後,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下稱CLSM)回填。原告原本提送使用之CLSM不含再生粒料,於履約期間,經被告要求而變更CLSM供應廠商。原告乃於106年10月6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提出材料送審資料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其中送審資料中「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下稱系爭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中已註明係使用再生粒料。而公共工程中之再生粒料包括焚化底渣,為行之有年之慣例,係嗣後於同年12月12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議才表示暫緩使用焚化底渣,可見之前並無禁止使用。詎監造單位即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場竟於106年12月19日函文以原告於CLSM 使用再生粒料前,未提送再生粒料供料計畫供監造單位審查為由,表示已施作部分得拆除重作,並對原告處以乙類罰款而扣款3,000元,且暫停給付估驗計價含底渣之回填材料路 段至情形消滅為止。惟原告早於同年11月10日即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為確認原告使用之再生粒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兩造乃於107年3月7日在施作完成之各處會同鑽 孔取樣3處(節點3、5、7),送請被告指定之試驗機構檢驗,其檢驗結果各項數據均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系爭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內,足見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及使用材料均符合系爭契約書,惟被告仍遲未進行驗收程序。縱認原告之供料計畫有瑕疵,僅係程序瑕疵,被告已扣款3,000元,然原告施作之工項已依債之本旨加以完成,施工結果 符合品質,原告使用之CLSM不會接觸到飲用水,被告不應以飲用水標準加以檢驗,況管線現亦由被告使用中,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卻遲未驗收付款,已違反誠信原則,屬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因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價金採實際施作數量 結算,經依實際施作情況結算,系爭工程之預行結算金額為10,755,170元,扣除由原告處理之「剩餘土石方回收料」及「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等有價材料折價費45,507元、系爭工程已估驗付款金額7,035,000元、違規罰款11,000元、保固 保證金322,655元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41,008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4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初使用之CLSM呈現黑色,經被告詢問材料為何,原告未說明,被告方要求原告更換CLSM供應商。原告更換供應商後,於106年10月6日提送CLSM送審資料,所附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與億炬公司於105年1月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新世紀 公司供應之CLSM材料為可利用回收之剩餘土方、土石方代碼B1-B7,亦即岩塊、礫石、碎石或沙等,系爭CLSM配合比例 設計表亦載明「X、Y數係按粗、細粒料為圓卵石、天然砂」,均未表示CLSM將使用焚化底渣。則原告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材料,顯與送審資料不合。且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5.5 節規定,原告於CLSM中使用再生粒料,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相關工程性質等,提供被告審查核可後始得供料施作。原告未提供相關供料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核可,即逕自使用焚化爐底渣作為系爭工程之CLSM再生粒料,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書後附之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項次6之規定,就已施工要求原 告拆除重作,並對原告處以乙類罰款3,000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即拆除重作完成為止,是被告未進行驗收程序,係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又兩造會同取樣送驗結果雖符合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內,然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且系爭工程之CLSM係用於埋設自來水管線之管溝回填,使用焚化底渣之CLSM有氯離子偏高及重金屬,日後恐有溶入供水系統,致影響自來水水質之疑慮,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CLSM所得使用之再生粒料,乃規定其來源僅限於石材廢料、營建剩餘土石、廢棄混凝土、廢瀝青混凝土、廢磚瓦或廢陶瓷,明確排除焚化底渣。原告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回填材料,未經被告審查核可,已違反高市府工務局所定系爭施工規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7年度建字第31號卷,下稱建卷 ,第85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5日辦理「高市梓官區嘉展路汰換管線工程 」採購案,由原告以1,339萬元得標,兩造嗣於106年7月12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工期為50日曆天,原告於106年9月25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M適用高雄市政府訂定之系爭施工規範。 ㈢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更換CLSM供應商後,於106年10月6日提送材料送審資料(內含系爭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予被告,經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廠於同年10月11日函覆同意。 ㈣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更換CLSM供應商後,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CLSM之材料係焚化底渣。 ㈤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廠於106年12月19日函文通知原告,內 載已施作部分得拆除重作,並處以乙類罰款(扣款3,000元 ),且該情形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含底渣之回填材料路段至情形消滅為止。 ㈥兩造於107年3月7日會同取樣送請試驗機構檢驗結果,符合 系爭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內(被告另抗辯不符合飲用水標準)。 ㈦原告迄未就已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材料施作系爭工程之路段拆除重作,被告亦迄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㈧系爭工程之預行結算金額為10,755,170元、有價材料折價費為45,507元、違約罰款11,000元、系爭工程已估驗付款金額為7,035,000元、保固保證金為322,655元。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至少應扣除前項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建卷第86頁): ㈠原告是否得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之回填材料? ㈡原告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回填材料前,是否業經被告審查核可?原告於106年10月6日提送予被告之材料送審資料中所附系爭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內有關「再生粒料」之記載,是否即指焚化底渣? ㈢被告對原告所處乙類罰款即扣款3,000 元且迄未驗收,是否有據?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41,008元(系爭工程 之預行結算金額10,755,170元-扣除有價材料折價費45,507元-違規罰款11,000元-已估驗付款金額7,035,000元-保 固保證金322,655元=3,341,00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6年7月 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5條係關於價金之約定,第15條係關於驗收之約定。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包含於106年增訂之其中第1.4.2節、第1.5.5節,均屬兩造間之契約規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2頁),復有系爭契約書、工程契約補充規定各1份可考(見107年度審建字第22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6至65、204至217頁),其中第1.5.5節約定「使用再生粒料時,廠商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營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關之工程性質等,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等語(見審建卷第207頁),足見原告如欲使用再生粒料 ,應提送供料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核可。 ㈡然查原告提供再生粒料來自億炬公司之送審資料中,系爭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係載明「X、Y數係按粗、細粒料為圓卵石、天然砂」、「粒料使用再生粒料」等語,有系爭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1紙可考(見審建卷第110頁),此外均無一語表示CLSM將使用焚化底渣,自難認被告之大崗山給水廠於106 年10月11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10600030800號函(見審建 卷第112頁),予以同意備查送審資料係同意原告使用焚化 底渣。 ㈢至於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第1.4.2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規定中第⑷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僅係抽象性之規定,廠商施作前仍應依前述第1.5.5節送審。是以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網站中公共工程運用再生粒料專區,雖有焚化底渣再生粒料應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使用手冊之介紹,有該網頁內容1紙可考(見審建卷第270頁),僅能證明焚化底渣係再生粒料之一種,仍非謂原告無須經被告審查同意即可使用。被告辯稱仍須經其審查同意等語(見建卷第102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送審資料係以再生粒料標示 焚化底渣、本得依系爭契約書而使用焚化底渣云云(見審建卷第265頁、建卷第14、15頁),均無可採。 ㈣被告之前辦理採購之工程案曾有使用焚化底渣之紀錄,及原告使用焚化底渣作為再生粒料用於系爭工程,雖經環保署登錄於焚化再生粒料流向管理系統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3頁),復有環保署統計各項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 料情形、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工程單位查詢該管理系統104至106年間記錄各1份可考(見審建卷第114至116頁 、建卷第46至73頁,其中系爭工程見為106年第61項以下, 見建卷第75頁),然該等紀錄均係環保署管理焚化底渣流向之紀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原告提出此等書證前即已知悉工程、甚至自來水管工程有使用焚化底渣之情形。及原告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12月6日報導引述高雄市政府推動焚化底渣再利用、環境保護局提出將強制運用在市政府公共建設作為因應之道、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指出焚化底渣可作為自來水埋管等工程配料等語(見建卷第32頁),僅能證明該局對焚化底渣用途之意見,不能代表工務局或其他機關之意見。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億炬公司曾提供焚化底渣CLSM予被告工程之其他包商(見建卷第30頁),或環保署之前即將使用焚化底渣之情形通知被告之證據(見建卷第104頁),自 難認被告之前曾有同意使用焚化底渣CLSM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對於上開管理系統之登載紀錄並不知情、自由時報之報導並非機關公文等語(見建卷第29、87、102至103頁),應非虛妄,則難認原告送審所稱再生粒料包括焚化底渣、焚化底渣作為系爭工程再生粒料一事屬於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或審查原告送審資料時,所可得而知之事項。 ㈤查經濟部協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互相配合調度使用煤灰及焚化再生粒料,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管線脫落致負壓恐引發使重金屬溶入供水系統,要求暫緩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環保署表示同意,經濟部亦考量焚化底渣CLSM確有氯離子偏高情形,不適用於金屬管溝,故取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試辦工程等情,有環保署106年10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60081617號函所附「經 濟部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相關執行疑義」106年10月12日研商 會議會議紀錄、經濟部再生粒料運用於公共工程推動工作會議之第3次工作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可考(見審建卷第238至 242頁),足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反對將焚化底渣 用於自來水之管線工程,且其反對理由係基於公共衛生安全之考量。嗣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針對「辦理申挖埋設自來水管線時,可否使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之禁止使用焚化再生粒料及抗壓強度為20~50kfg/cm2規定」乙案,表示貴公司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 料CLSM施工說明書禁止使用焚化再生粒料部分,依環保署106年10月12日召開「經濟部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相關執行疑義 研商會議」,會議結論係台灣自來水公司針對管線脫落致負壓恐引發使重金屬溶入供水系統,故暫緩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等語,亦有該局107年1月17日高市○○道○○00000000000 號函1紙可考(見審建卷第236頁)。而被告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其以此一反對理由、採樣結果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抗辯等語(見審建卷第196至198頁、建卷第16頁),屬正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行為。又上開環保署、經濟部之會議紀錄雖未禁止使用自來水管線工程使用焚化底渣,然亦非謂廠商當然得使用之,廠商仍須依前述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請送審,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上開會議之前即已發包,仍得繼續使用焚化底渣云云(見審建卷第266頁、建 卷第17頁),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如欲將焚化底渣CLSM用於系爭工程,應先提請被告審查,然原告提供之送審資料並未為此表示,原告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可得而知原告送審所稱再生粒料包括焚化底渣CLSM,故難認被告106年10月11日台水七大 崗給字第10600030800號函已同意原告使用焚化底渣CLSM。 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拒絕驗收有其正當理由,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行為。被告之大崗山給水廠就系爭工程,表示原告使用含底渣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回填本工程節點1至4及節點5 至9等路段,未依契約規定於使用前提送再生粒料供料計畫 書供本廠審查,已施工部分得拆除重作並處以乙類罰款,且該情形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含底渣之回填材料路段至情形消滅為止等語,有106年12月19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10600037470號函文1紙可考(見審建卷第214頁),洵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條關於價金給付之約定、第15條關於驗收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341,0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