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謝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妹玲 被 告 王勝弘即鑫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勝弘即鑫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委由被告施作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5,000 元,施工期間為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1月11日止,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伊應被告之要求,已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795,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僅將系爭建物之原有牆面、柱體表面刨除及部分設施打除,並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迭經伊催促,被告仍藉詞推拖,僅口頭保證會盡快完工。嗣兩造於106 年10月29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工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被告承諾於106 年12月30日前竣工,兩造並約定每逾期1 日,被告即應繳納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 額度作為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最高得累積至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然被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即未再進場施作。而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期限至105 年11月11日屆滿,兩造雖曾延展至106 年12月30日前完工,惟被告迄今未如期竣工。經伊於107 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故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通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業已經伊依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該795,000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向伊返還之。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795,000 元。又因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如每逾系爭工程之期限1 日,被告即應繳納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 額度作為逾期違約金,則自106 年12月31日起算至107 年7 月31日止,系爭工程已遲延213 日,本應給付違約金1,863,750 元,惟因違約金最高僅計至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175,000 元(計算式:875,000 ×2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書影本、匯款單(包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ATM 匯款單、被告簽收之保管條影本等件之影本)、系爭保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14至16、18至28、30至40、42、120 至124 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遲延履行兩造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工程款790,000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工程款795,000 元,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請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次按違約金,除當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約定:「若承包商(即被告)未能按『竣工日期』2017/12/30規定,於契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延展工期』及『提前完成』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承包商應按本契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乙方)應向甲方客戶(即原告)繳納契約總價之1%額度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之20% 」即係約明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此具有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之契約解除而謂其無違約情事,自不因主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雖解除系爭契約,但不影響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次查,系爭工程自106 年12月31日起遲延,至107 年7 月31日止已遲延213 日,依前揭約定計算違約金共計186,3750元(計算式:875000元×1%×213=186,3750 元),惟累計最高只計算至契約總價之20% (計算式:875,000 元×20%=175,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0,000 元(795,000 元+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