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中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彬 相 對 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合計7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經抗告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中連控股公司(退股金)」與本票絕對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不生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認系爭本票均為無效,遽予駁回聲請,然系爭本票係兩造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4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因和解所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又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執票人若欲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對發票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始可,若係於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因不符合追索權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附本院卷證物袋內),而系爭本票上雖於「無條件擔任兌付」字句後加註非票據法規定之「或其指定人中連控股公司(退股金)」(下稱系爭文字)之字樣,惟究其文義,系爭文字僅說明系爭本票款項為抗告人投資相對人之股金,非屬就付款予以條件限制,乃屬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尚不得以該款項為股金之原因拒絕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自無礙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況抗告人亦未將前開「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刪除,即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是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系爭文字係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以外之記載,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對系爭本票為一有效票據並不生影響,自與票據為流通證券、無因證券之本質無違,且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無涉。從而,系爭本票從 形式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 ㈡惟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一、二「到期日」欄所示,依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皆係於105年7月25日提示(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則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本票均屬到期日前所為提示,自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從而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本票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有理由,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本票則為無理由,故本院酌量情形,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臺幣)│(民 國) │算日 │ │ ├──┼───────┼─────┼───────┼───────┼────┤ │ 1 │ 105年5月22日 │200,000元 │ 105年7月20日 │ 105年7月25日 │263078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 國) │(新臺幣)│(民 國)│ │ ├──┼───────┼─────┼───────┼────┤ │ 1 │ 105年5月22日 │200,000元 │ 105年8月20日 │263079 │ ├──┼───────┼─────┼───────┼────┤ │ 2 │ 105年5月22日 │200,000元 │ 105年9月20日 │263080 │ ├──┼───────┼─────┼───────┼────┤ │ 3 │ 105年5月22日 │200,000元 │ 105年10月20日│263081 │ ├──┼───────┼─────┼───────┼────┤ │ 4 │ 105年5月22日 │200,000元 │ 105年11月20日│263082 │ ├──┼───────┼─────┼───────┼────┤ │ 5 │ 105年5月22日 │200,000元 │ 105年12月20日│263083 │ ├──┼───────┼─────┼───────┼────┤ │ 6 │ 105年5月22日 │200,000元 │ 106年1月20日 │2630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