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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嘉惠吳保任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友鴻
相對人
周克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尚欠抗告人100萬元之買賣價金,為此,爰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100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本院竟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7」之「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認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所簽發,雖相對人於發票日之年份欄「107」之「7」字,是寫好之後覺得「7」字右邊筆畫太短、太小,而後補上一筆、使其整齊,顯無塗改原「7」字之字型、亦無使原「7」字有模糊不清或變更其意義。原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未於塗改處簽名、本票應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重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3條、第2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所稱「改寫」應係指變更原書寫文字之意義,諸如發票日期、到期日,已與原書寫文字之意義不同等情;倘對於原書寫文字並無變更其表彰意義,僅係對於原書寫文字稍加增潤筆畫、使之較為清楚,自與票據法所稱「改寫」之意義不同,且發票日年份記載之筆跡與墨色,顯係一次完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顯不得因未於改寫處簽名而認定票據無效,此為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執有,並據以向司法事務官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並有卷附影本可稽。原裁定固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07」之「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之疑義,然經本院審視相對人於發票日年份欄「107」之「7」字,是寫好之後覺得「7」字右邊筆畫太短、太小,而後補上一筆、使其整齊,顯無塗改原「7」字之字型、亦無使原「7」字有模糊不清,或有變更原「7」字之文義,且發票日年份記載之筆跡與墨色,顯係一次完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有卷附系爭本票正本在卷可稽。是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發票日年份「107」之「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所稱「改寫」之立法真意不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原審未慮及此,遽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亦無所稱有「改寫」之虞,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重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00000000│周克良│107年1月19日  │    未載      │13,000,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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