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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嘉惠郭佳瑛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
鼎億事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郭博雄
抗告人
人 二樓之2
相對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旻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借貸債務發生爭議,前已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嘉義地院裁定),何故又收到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且兩造已協議達成共識,抗告人同意每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付款憑證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68,5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舉支票、匯款單等憑證,主張:兩造已協議達成共識,抗告人同意每月給付相對人50,000元,並已按協議給付等語,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人另舉之系爭嘉義地院裁定,係就相對人所持另一由抗告人於107年6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20,600 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核與上揭系爭本院裁定標的之本票,並非同一支票,相對人自得分別持以向本票付款地之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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